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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石妍妍,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财产及存款放弃不要,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2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夫妻感情较牢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现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生气所发送的。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1995年4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石梦霓。××××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次女石妍妍,××××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三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