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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民初字第85号原告柴某甲,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柴某乙,又名邢某某,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隔一段时间就走了,出门连一个电话也不打,一分钱也不给我。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都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我愿意放弃。被告柴某乙辩称,我和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会有争吵,但都为了生活。我从没殴打过被告,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我外出也是为了打工挣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原名邢宝业,因系招赘结婚后改名为柴某乙。1993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柴某,199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柴某。婚后双方感情好,偶尔发生争吵,均因被告在外面忙于挣钱,加上回家次数比较少,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以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办婚姻登记的事实;清水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间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符合结婚实际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且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偶有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误会,相互信任与尊重,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柴某甲与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召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