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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袁世琦与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琦,肖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袁世琦,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瑛,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江(肖瑛的丈夫),男。原告袁世琦与被告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与被告肖瑛的委托代理人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琦诉称:袁世琦与肖瑛系普通朋友关系。肖瑛于2011年7月、8月分别向袁世琦借款5000元、2万元。2012年7月17日,肖瑛又向袁世琦借款10万元,同日,袁世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肖瑛汇款10万元。此后,肖瑛向袁世琦还款1万元,对于剩余115000元,肖瑛至今未还。现袁世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肖瑛返还欠款115000元。被告肖瑛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肖瑛向袁世琦借款10万元,并非袁世琦主张的125000元。肖瑛向袁世琦借款用于做生意。现肖瑛已经向袁世琦还款4万元,肖瑛同意返还剩余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袁世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肖瑛汇款10万元。诉讼中,肖瑛与袁世琦均认可上述款项系肖瑛向袁世琦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币种为人民币,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袁世琦主张除了上述10万元,其还以现金方式向肖瑛提供借款25000元。对此,肖瑛不予认可。肖瑛主张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万元。对此,袁世琦认可肖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万元,不认可肖瑛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袁世琦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袁世琦与肖瑛之间存款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数额,双方存在分歧。袁世琦虽主张其向肖瑛提供了25000元现金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肖瑛虽主张其向袁世琦还款3万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肖瑛向袁世琦借款10万元,肖瑛已经向袁世琦还款1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袁世琦现要求肖瑛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肖瑛应向袁世琦返还剩余9万元,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瑛向原告袁世琦返还借款人民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世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袁世琦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百八十三元;由被告肖瑛负担一千零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文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