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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与陈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蔡海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陈英林,蔡海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桂兰,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水群,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棚,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钊,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方明,男,193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战五、蓝爱忠,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林,男,1962年7月2日出生。被告蔡海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吴文英,分别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曹艺,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诉被告陈英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蔡海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诉请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028.63元,被告陈英林、被告蔡海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涉案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涉案车辆超载依条款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住宿费为1350元。误工费为2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确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蔡海标答辩如下: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食宿费以500元为宜;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陈英林答辩如下: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11月28日10时30分,被告陈英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粤ET5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儒林开发区道路伊洛村路段时与李尚文驾驶的粤53902**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尚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尚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尚文已于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李方明为李尚文父亲,共生育包括李尚文在内的子女七人。其于李尚文死亡之日为79岁。原告黄桂兰为李尚文配偶,共生育了包括原告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在内的子女三人,该三原告于李尚文死亡之日分别为21岁、16岁、17岁。李尚文母亲已先于其死亡。本案五原告均为李尚文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英林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海标,被告陈英林为蔡海标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为载超运行,故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海标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725587.14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该110000元予原告,余额615587.14元的70%即430911元扣减被告蔡海标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0819.9元(已扣减10%的绝对免赔),被告蔡海标承担该10%的免赔率即40091.1元予原告,被告陈英林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0819.9元予原告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三、被告蔡海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保险限额外赔偿40091.1元予原告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四、被告陈英林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桂兰、李水群、李某棚、李某钊、李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英林、蔡海标共同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意见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54126.12元按农村标准计算650926.64元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方明尚应包括李尚文在内的子女七人共同抚养为5年;原告李汉钊、李汉棚尚应包括李尚文在内的父母两共同抚养分另为1年、2年,该三被抚养人生活在第1年的被抚养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1=22396.35元。李方明第2-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7×4=12797.91元;李汉棚第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2×1=11198.18元。2丧葬费28200.5元确认28200.5元符确认。3交通费5000有异议2000元酌定。4误工费12000元同上1310元酌定。5住宿费5000元同上3150元对住宿费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依法无据,不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上40000元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酌定。合计804326.62元72558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