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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袁伟、刘祖德、李胜明、袁玉超、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成都市双流江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袁伟,刘祖德,李胜明,袁玉超,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成都市双流江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刘长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珂,内江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伟,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德,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超,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江洋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蕴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同日,原审法院对判决书中计算错误数据以同字号裁定作出了更正),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被上诉人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刘祖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李胜明、被上诉人袁玉超、被上诉人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江洋运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8日,被告刘祖德驾驶川R480**重型自卸货车从大足县到安岳县通贤镇,16时50分行驶至安岳县S206线20KM+800M弯道处,遇行驶方向向公路右侧停有被告李胜明的川J909**轻型普通货车,刘祖德驾驶川R480**重型自卸货车从该车左侧借道通行时与通往从通贤往天马方向右转弯由原告袁伟驾驶的川AH90**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川R480**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川AH90**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受损、川AH90**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袁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胜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伟被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12月9日转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7284.6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川AH90**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袁玉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买了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乘坐险1万;川R480**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祖德,挂靠在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川J909**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胜明,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户口在农村,居住在城镇里,一直在从事驾驶工作。另查明川AH90**号车实际车主为袁玉超,登记车主为被告成都双流江洋运业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挂靠协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驾驶员乘坐险10000元,不计免赔;川R480**号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祖德,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20日;川J90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胜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6日。原告之子袁瑞浩6岁(2007年2月7日生),之前在隆昌县金鹅镇贝贝家幼儿园就读,现在隆昌县大南街小学就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安岳县第三人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转院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病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书和内江协办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社区居委会证明、隆昌县公安局证明、证人证言、幼儿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按主次责任划分,依法应分别承担70%、15%、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祖德与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刘祖德承担连带责任;袁伟系被告袁玉超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这部分损失由被告袁玉超承担,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婚生子袁瑞浩居住在城镇且原告长期从事驾驶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袁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子袁瑞浩6岁,之前在隆昌县金鹅镇贝贝家幼儿园就读,现在隆昌县大南街小学就读,被抚养人袁瑞浩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纠纷,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川R480**号车投保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用商业险赔付70%,被告李胜明赔付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15%。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37284.6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442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计算20年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4.护理费:90元/天×20天=1800元;5.鉴定费1750元;6.误工费:46169元/年÷250天/年×83天=153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2年×10%×1/2=90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810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付医药费27209.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医药费3687.70元,超出部分7177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用交强险赔付50240.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用交强险赔付21531.60元。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77449.6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3153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原告3687.70元,被告刘祖德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袁玉超垫付10000元费用,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李胜明垫付5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袁伟各项损失77449.66元,其中支付原告袁伟40371.16元,支付被告刘祖德垫付费用27341元,支付被告袁玉超垫付费用973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伟各项损失31531.60元,其中支付原告袁伟27102.10元,支付被告李胜明垫付费用4429.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袁伟各项损失3687.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只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祖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李胜明、被上诉人袁玉超、被上诉人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江洋运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按主次责任划分,依法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是正确的。对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袁伟之子袁瑞浩生于2007年2月7日,2012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未满7周岁,之前在隆昌县金鹅镇贝贝家幼儿园就读,现在隆昌县大南街小学就读,在卷有被上诉人袁伟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社区居委会证明、贝贝家幼儿园证明等为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上诉中未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自己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752.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