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胡丹杰(特别授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丹杰、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央芬、鉴定人车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在慈溪市逍林大道胡某乙家后门围墙外,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当被害人胡某甲用榔头砸门时,被告人胡某乙持铁锹将胡某甲颈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胡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071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643.2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98816.20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胡丹杰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罗央芬提出:(1)本案起因上,被害人胡某甲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胡某乙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并向法院预缴了赔偿款;(4)被告人胡某乙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乙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提出由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故不应赔偿胡某甲残疾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也应依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因土地纠纷素有积怨。2013年5月5日11时30分许,在位于慈溪市逍林大道被告人胡某乙的住宅后门围墙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胡某乙再度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用铁锤砸被告人胡某乙家的后门时,被告人胡某乙持铁锹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颈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被告人胡某乙打伤后,当即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0071元。伤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赔偿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胡某甲外伤致C6棘突骨折,颈2椎板骨折,颈5棘突骨折,颈髓挫伤的损伤存在,目前恢复尚可。综合评定胡某甲外伤致颈2右侧椎板及颈5、6棘突骨折的残疾等级为残疾十级(人标)。另由该所评估,建议胡某甲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取随机方式选定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1月27日,该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D1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某甲外伤致颈2椎板骨折,颈5、6棘突骨折,该损伤均为椎弓骨折,不宜比照枢椎齿突骨折和椎体骨折,故被鉴定人胡某甲外伤致颈2椎板骨折,颈5、6棘突骨折,颈髓损伤的人身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对胡某甲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的问题,经评估认为,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条款,并结合其实际恢复情况及相关规定,建议胡某甲本次外伤所需误工时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护理时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营养时限为90日左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因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071元、误工费人民币21238.35元、护理费人民币3678.15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75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8739.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本院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因地基的问题和胡某乙有矛盾。2013年5月5日中午11点左右,因通行问题,其再次和胡某乙发生争吵,其回家拿了铁锹、“榔头”等工具,打算将修建在其家地上的路挖掉。其在挖路时,胡某乙拿着铁锹过来,用铁锹柄打其,当时打得比较轻,后胡某乙又将其铁锹抢了过去,其上前夺铁锹,胡某乙又用铁锹柄打其,其就捡起地上的“榔头”打胡某乙,但未打到。之后胡某乙将抢去的铁锹扔到邻居张银芬家院墙里,其就用“榔头”砸胡某乙家的门,在其砸了三四下时,胡某乙用铁锹柄将其打倒在地。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乙、胡某甲的母亲。胡某乙、胡某甲因地基问题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3年5月5日中午11时左右,胡某乙、胡某甲发生纠纷时其在现场。当时胡某甲拿着一把“榔头”和铁锹向胡某乙家走去,其见胡某甲用铁锹挖胡某乙家的围墙墙角,又用“榔头”砸围墙墙角,这时胡某乙拿着铁锹出来阻止胡某甲,并把胡某甲的铁锹扔到了隔壁的张银芬家围墙里。胡某甲就用“榔头”去敲胡某乙家的后门,敲了几下后,胡某乙边喊“打死你”,边用铁锹柄向胡某甲头部打去,打中了胡某甲的后颈部,胡某甲倒地不动了。后来救护车和警车赶到,胡某甲被送到医院了。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乙的女儿。2013年5月5日,因胡某甲用“榔头”敲胡某乙家的围墙大门,二人发生了冲突,其用手机拍摄了当时的情况,后将视频资料提供给了公安机关。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中午11点多,其和丈夫胡某乙、女儿胡某丙在家时,听到门口有“砰砰”的声音,胡某乙走到后门去查看情况,后来胡某丙和其也先后出去查看。其走到后门,看到胡某乙、胡某甲发生了冲突,胡某甲手里拿着“榔头”等工具,胡某乙将胡某甲的铁锹扔到张银芬家的围墙里,后其就回到屋里了。事后其听胡某丙讲,她拍摄了一段胡某甲砸其家大门的录像,但具体内容其没看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外伤致颈5、6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外伤致C6棘突骨折,颈2椎板骨折,颈5棘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6.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被木棍击中颈部瞬间的情况。7.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于2011年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情况。8.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等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胡某甲因就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11.暂存款票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缴赔偿款的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乙到案经过的情况。14.被告人胡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5日11点多,其听到住宅后门有敲击声,便走到后门查看.其看到胡某甲在用铁锹挖其家东首的围墙脚,当时其母亲高某甲也在现场,其问胡某甲要干什么,胡某甲拿着铁锹向其打过来,铁锹打到其左手臂上,其就将铁锹抢了过来,并扔到邻居张银芬家的围墙里。其和胡某甲又吵了几句。后胡某甲拿了一只重磅“榔头”砸其家围墙后门,胡某甲砸了几下后,其很生气,就从旁边拿了一把铁锹,用铁锹柄朝胡某甲的后脖颈打了一下,胡某甲被打后倒在了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将胡某甲送到医院了。针对民事赔偿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相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在诉讼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经合法程序选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对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主张应采信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相关司法鉴定人出庭对胡某甲的伤残等级认定及相关问题已进行了说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其司法鉴定意见亦更具科学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预缴赔偿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诉讼代理人胡丹杰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胡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胡某乙的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罗央芬就此提出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人胡某乙承担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的90%,即应赔偿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65.55元,其余损失由被害人胡某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865.5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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