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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魏丽娟与杨占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娟,杨占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5251号原告魏丽娟,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杰,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杨占财,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4层。组织机构代码:67178069-3。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职工。原告魏丽娟与被告杨占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杰、被告杨占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娟诉称: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杨占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B-579号灯杆路段处,因躲避顺行的其他车辆,操作不慎,车辆驶偏入非机动车道,刮擦了沿圣城街同向行驶的魏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魏丽娟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303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占财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魏丽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误工费8467.2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2822.4元(70.56元/天×40天)、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请求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杨占财驾驶的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3、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3日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均发生在住院期间,也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我公司认为该两份票据属于重复计算,所以我公司不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报告不予以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有相应的部门出具误工、护理费证明,证实具体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肋骨骨折最长误工时间为60天-90天,我公司认为不应当超过该时间;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故不认可营养费。被告杨占财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杨占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B-579号灯杆路段处,因躲避顺行的其他车辆,操作不慎,车辆驶偏入非机动车道,刮擦了沿圣城街同向行驶的魏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魏丽娟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303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魏丽娟发生事故后入住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经原告委托,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丽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人护理4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人民币;营养费为600元人民币。被告杨占财驾驶的鲁B×××××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杨占财。鲁B×××××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始至2013年12月7日止;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始至2013年12月7日止。原告魏丽娟,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东环路69号2号楼1单元501号。身份证号:37072319691102004X。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1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822.4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6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丽娟与被告杨占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占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丽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717.6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3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查清该费用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43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杨占财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意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17.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案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医疗费722.07和鉴定费2200元,根据被告杨占财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722.07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杨占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魏丽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39.67元;二、被告杨占财赔偿原告魏丽娟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魏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魏丽娟负担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1元,被告杨占财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学丰审判员  侯秀华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敬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