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金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金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1102号罪犯马金福,男,回族,1966年12月15出生,新疆米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以罪犯马金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到2031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对罪犯马金福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马金福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四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金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2年1月、6月、2013年1月、5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四次,2011年10月、2013年10月获表扬二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金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金福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 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