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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马景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景福(经名:思马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景福及其辩护人马德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景福酒后回家与其妻子、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在自家牛棚发生争吵,马景福用一根白色PVC管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马景福的父亲及邻居劝阻。回到房间后,马景福继续用白色PVC管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及头部受伤出血。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景福发现躺在床上的马某某情况异常,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医生赶到后发现马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检查宣布其已经死亡,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马景福控制。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作用头部等处致大面积皮下出血,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并就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景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景福犯罪后明知医务人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景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景福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感情矛盾而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亲属在案发后安葬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家属给予5000元以安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忏悔行为,无犯罪前科,且其三个孩子尚年幼,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以便承担抚养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景福酒后回家与其妻子、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在自家牛棚发生争吵,马景福用一根白色PVC管对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马景福的父亲及邻居劝阻。回到房间后,马景福继续用白色PVC管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及头部受伤出血。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景福发现躺在床上的马某某情况异常,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医生赶到后发现马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检查宣布其已经死亡,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马景福控制。经法医鉴定,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作用头部等处致大面积皮下出血,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白色PVC管子一根,长约80厘米。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作案工具的种类、材质等基本特征。2、被告人马景福于案发当晚穿的衣服一套,以及被害人马某某当晚穿着的衣服一套。证实当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衣着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昌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48张,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PVC管1根、酒瓶4个等物品以及擦拭、喷溅血迹11处及提取被害人马某某心血、血液、肝脏,被告人马景福血液等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9月21日3时许,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驾驶员报警称,其在出诊过程中,发现患者在其到达前就已经死亡,死者有外伤,怀疑为非正常死亡。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发现死者头部有外伤,经侦查,马景福有重大作案嫌疑。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2、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载明2013年9月21日4时许,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昌吉市二六工镇上东工村129号将被告人马景福抓获,马景福没有逃脱、抗拒等表现。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院前急救病例一份,证实2013年9月21日3时55分医生赶到死者马某某家中后发现其已死亡。4、被告人马景福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出生年月为1978年1月8日,案发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昌公(刑)勘(2013)065号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的方位、状态、提取物证等情况。(四)辨认笔录1、昌吉市公安局出具辨认现场笔录一份,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马景福对案发当日的地点、具体方位进行了辨认。2、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案发当天出诊的医生杨楠楠和顾俊文对当天报120请求出诊救护的人进行辨认,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马景福)就是报120请求出诊救护的人。(五)鉴定意见1、被害人马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昌吉市公(法)鉴(尸检)字(2013)218号并附死者尸检照片50张,载明检验意见:(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认定死者头部、背部及四肢损伤为钝器作用所致,头顶部创口呈条状,创周挫伤带不明显,具有作用面为条形、较光滑物体作用形成特点。背部及肢体中空性皮下出血具有典型棍棒类钝器损伤作用特点;(2)根据死者背部、四肢皮下出血面积及头部皮下出血损伤程度并结合双眼睑结膜苍白具有休克表现情况分析认定,其死亡原因为损伤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死者马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作用头部等处致大面积皮下出血,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2、被告人马景福静脉血、死者马某某心血、肝脏检验鉴定报告(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324号,载明检验意见:所送马景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4mg/100ml;所送死者马某某心血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3911、敌敌畏、氧乐果、鼠药毒鼠强成份,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艾司唑仑、三唑仑成份。证实:被告人马景福案发当晚处于醉酒状态,同时排除了死者马某某食物中毒死亡的可能性。3、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昌州)公(物)鉴(法医物)字(2013)189号,载明鉴定意见:送检的马景福左大腿前侧片状疑似血迹、左小腿内踝流柱状疑似血迹、现场门南侧距门边10cm距地面1m处疑似血迹、现场钢筋锅上疑似血迹、现场煤气灶上疑似血迹、现场门背侧下方疑似血迹、现场门背下方地面疑似血迹、现场南墙床东侧距地面2.2m墙上疑似血迹、现场单人床脚头疑似血迹、现场单人床枕头上疑似血迹、现场南墙床头西侧墙上擦蹭状疑似血迹、现场南墙床东侧距地面75cm墙面上疑似血迹、现场碗柜前地面上疑似血迹中检出人类DNA遗传物质,其分型支持含有被害人马某某的DNA遗传物质。证实被告人马景福殴打马某某后,马某某的血迹溅落到屋内多处。4、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精卫司鉴字(2013)666号),载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证言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凌晨,其与同事杨某某、杨某某接到120指挥中心的指令,到二六工镇附近出诊。到达现场后,因房间没有灯,其用手电查看,看到一个女的挨着墙仰面躺着,身上盖着被子,经其检查,发现此女两侧瞳孔已放大,脉搏、呼吸、心跳都已消失,头部有大量血迹,头后的墙上和枕头上全是血,心电图亦为一条直线。其感觉死者是非正常死亡,怀疑死者头部受到外力打击,遂让驾驶员打110报警。与其联系的那个男的像是喝醉了,走路都不稳。那个男的大概三十七八岁左右,左侧裤腿下有大量血迹。他说和死者是夫妻关系,因两人发生争吵后,他只是拿PVC管子打了几下。警察来后换了屋里的灯泡,其看到地面上也有血迹。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顾某某出诊、驾驶员杨某某报警及现场有大量血迹等情况,与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20日晚上23点多,其听到马景福与继母马某某在他们的房间里大声吵架,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其走到他们的窗前,看到其父马景福拿了一根管子往其继母背上、腿上抽打,其继母边哭边坐在地上喊“别打了,别打了”。其父没有停手,继续打着。大概打了十分钟左右,其父把其继母拉到床上,其继母坐在床上哭,其就回其奶奶的房子睡觉去了。其父用的是塑料管子,大概四、五十公分长,颜色没注意,就是放水用的管子。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其看见儿子马景福在羊圈里用塑料管殴打儿媳马某某。其劝马景福不要打了。马景福停手后其就离开了。马景福拿的塑料管长六七十厘米,中间是空心的,就是铺地暖用的那种管子。其不知后来管子怎么处理的。还证实马景福和马某某是二婚,2012年6月马某某带着和马景福生的儿子去了塔城,直到2013年5月才回家。马景福觉得马某某有外遇,一直有气,马某某的姐姐昨天又给马某某打电话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所以马景福一生气就打了马某某。马某某没去塔城之前马景福从来没有打过马某某,回来以后算上这次,一共打过马某某两次。6、证人海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二六工镇幸福二队开商店。2013年9月20日晚23时许,马景福到其店内买了一瓶125ml装的劲酒,酒精度35度。马景福在其商店喝完后,又买了两瓶带回家了。马景福与其前妻离婚后又娶了现在的妻子,都生活在一个院子里,家里情况比较复杂。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来疆务工人员,2013年9月17日开始租住在马景福家,9月20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与妻子在外面干完活回家,刚进院子,就听见马景福在牛棚里骂人,其过去看到马景福站在牛棚里,手里拿着一根塑料管子,他老婆蹲在地上,双手抱着头,其赶紧把管子夺过来扔了,后又到马景福屋里劝了几句就离开了。马景福拿的管子是一根白色的塑料管子,长度大概有60厘米左右,有大拇指宽度。其看见马景福的时候,马景福用管子往下挥了两下。院子里当时很暗,没看到打到他老婆哪里了。进屋后其发现马景福身上有酒气,走路有些摇晃。其回屋以后,马景福的前妻来敲门说马景福又开始打了,其过去未敲开门。过了半小时左右,马景福的前妻又过来敲门说“快过去看看,人不行了”。其过去看见马景福老婆躺在床上,没呼吸了,全身冰凉。马景福醉了,在他老婆旁边睡着。马景福的前妻为了照顾孩子,也在同一个院子里住着。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马景福的前妻,离婚后为了照顾孩子,和马景福住在一个院子里。2013年9月20日21时许,其在喂牛,马景福出来与其聊天,说马某某的二姐挑拨他和马某某的关系。大概半小时后,其见马景福和马某某在牛棚里争了起来,马景福从地下捡了一根管子打马某某,其挡不住,这时租住该院摘棉花的河南老乡过来把马景福手里的管子夺过来扔掉了,马景福就和马某某回屋了。其与河南老乡就进屋劝马景福不要再打人后也离开了。又过了一会其听到马某某在屋里叫唤,其叫上河南老乡一起去了马景福的屋子里,进去后看见马某某在地下跪着,马景福在拿管子打马某某,其与河南老乡劝马景福,马景福不听,还把门反锁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想再去看看马景福,不要出什么事了。其去后看到马某某在床上躺着,没有反应,其过去摸了一下,发现马某某没有呼吸了就说马某某没气了。马景福吓坏了,冲过来摸了一下,发现确实没气了,其让马景福打了120。其看见马某某头上有血迹,靠近门的地面有血迹,床上也有血。马景福拿的管子应该是随手捡的,是房子装地暖用的,白色的塑料管子,大概有50厘米长。马景福当天身上有酒气,他屋子里桌上有4个空酒瓶子。马景福平时表现挺好的,和马某某结婚以后,因为外遇的事情,打过马某某一次。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马某某的姐姐。马某某曾到其家里住了半个月,说马景福对她不好,马景福在家和他的前妻住在一起,马景福的前妻还打马某某。马某某还说马景福不仅威胁她,还威胁她们全家。马某某说她过不下去了,想离婚,但是马景福将她的身份证和结婚证都扣着不给她,她也没有办法去法院起诉离婚。马某某说她不敢回家,也不敢在昌吉待,因其弟媳在阿勒泰上班,其就让其弟媳帮马某某在阿勒泰那边找了个做饭的活,马某某就带着儿子去阿勒泰待了半年。半年以后回来在其家里待了几天,在其弟弟家待了几天,马景福就把她接回去了,一直到出事,其都没再见过马某某。马景福把马某某接回去之后,就经常给其打电话发短信,说了很多很恶毒的话。如其不接马景福的电话,马景福还会换别的号码再打。案发当天马景福又给其打电话,其挂掉后马景福又发短信骂。案发当天其与马某某没有通电话。还证实马某某大概和马景福一起过了三年,她们俩都是二婚,结婚以后马景福对马某某一直不好,马某某给其说过之前也被马景福打过的事实。(六)被告人马景福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张),证实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接到马某某的姐姐马某某的电话,她在电话中骂了被告人和马某某,致被告人十分生气,被告人就到海某开的商店买了一瓶劲酒,喝完回家后又听见马某某在羊圈内给马某某打电话,被告人特别生气,先打了马某某两耳光,后又用从地上捡的PVC管子打了马某某臀部几下,被告人的父亲看到后过来将被告人拿的PVC管抢走扔了。被告人又到商店买了三瓶劲酒,在商店喝了一瓶,剩下两瓶带回家喝了。马某某骂了被告人,被告人就从菜地里将PVC管捡回来又打了马某某的身上、臀部等处。被告人在屋里打马某某的时候住其院里的河南人来劝、挡过,被被告人推出去了。期间被告人的女儿来过一次,把被告人的小儿子抱出去了,还有谁来过被告人不记得了。被告人不记得打了马某某多长时间,也不记得是否打了马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好像在床沿上看到一些血,但是没有看到马某某流血。被告人打完马某某后就躺在床上开始看电视,再醒来的时候,电视还开着,被告人推马某某,见马某某没有反应,被告人就打了120,又把其父亲叫来,120来后好像报了警,到刑警队抽了血后被告人才感觉清醒一些。被告人打马某某的时候神志并不清楚。那根PVC管大概有40厘米长,白色,直径1公分,是被告人铺完地暖剩下的。打完马某某后被告人把管子扔在院子内的菜地里了。被告人打了马某某的腿上、臀部、背上、胳膊上、脖子,有没有往头上打记不清了。被告人打马某某是因她有外遇而致其特别生气。除了这次,一个月以前还打过马某某一次,是用巴掌打、用脚踢的。马某某是被被告人打死的。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告知了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被告人没有异议。(七)其他证据材料1、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搜查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无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问题。以上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2、昌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景福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景福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景福仅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景福犯罪后明知医务人员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马景福有自首情节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因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马景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景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秀春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代理审判员  刘艳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