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与刘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639号上诉人(原审597号案原告、606号案被告):刘海,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宪辉,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芝,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597号案被告、606号案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启英,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婷,系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军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9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刘海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海要求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280元的诉讼请求;三、确认刘海与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四、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依法终止与刘海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刘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040元;五、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刘海支付经济补偿金1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94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劳资双方第5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主张因车间撤销,合同到期不再与劳动者续签而发生争议,但劳动者对此予以否认,单位调岗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表明了不同意终止,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固定的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否则应当认定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海2005年9月入职,至2013年7月合同终止,共计7年10个月,经济赔偿金为:3330×8×2=5328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问题适用法律及处理失当,予以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三、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刘海支付经济赔偿金53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