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万友与周加扬、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友,周加扬,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卢万友,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瓦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周加扬,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杰,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职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员工。原告卢万友诉被告周加扬、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扬、徐杰、人财保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周加扬驾驶浙F660**号轿车,在X043线26KM+100M处倒车时,碰撞沿X043线行驶至此的卢万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卢万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加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万友无责任。另浙F660**车登记车主为徐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卢万友于2013年11月1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后期取内固定术,住院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大部分损失被告已赔偿,现就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前期部分未处理医药费688元、施救费200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8.6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等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具体明细清单;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发生的施救费用;9、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就先期损失已提起过诉讼的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1、医药费6531.16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469.78元非医保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每天30元标准有异议,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3、营养费150元过高,已包含在伙食费中;4、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个月无依据,认可住院5天,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5、交通费要求过高;6、施救费,属财产损失,已超诉讼时效;7、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每天100元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加扬、徐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5日15时,周加扬驾驶浙F660**号轿车,在X043线26KM+100M处倒车时,碰撞沿X043线行驶至此的卢万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卢万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大队认定,周加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万友无责任。另浙F660**车登记车主为徐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浙F66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杰,被告周加扬借用此车使用(其本人持有C1驾驶证)。原告卢万友自2011年12月始至事故前,在杭州市江干区中庆建筑有限公司下沙碧桂园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及在生活区居住。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浙江省从事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0元。另查明: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被告人财保嘉兴分公司已实际赔付。2013年11月11日至16日,原告第二次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等。原告现就二次手术等费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加扬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周加扬所驾车在被告人财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周加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原告1、医疗费6531.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中469.78元系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住院5天×30元/天);3、营养费应为150元(住院5天×30元/天);4、护理费应为487.5元(住院5天×97.5元/天,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施救费200元,系原告同一事故损失,未超诉讼时效,予以认定;7、误工费,参照浙江省从事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为3500���(住院及医嘱休息计35天×100元/天)。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11418.6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该车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卢万友损失款11418.66元;二、被告周加扬、徐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周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