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郭××、周××与增城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郭××。原告周××()。原告周××(2)。被告增城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徐××,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方××。原告郭××、周××(1)、周××(2)诉被告增城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周××(1)、周××(2)、被告增城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周××(1)、周××(2)共同诉称,原告郭××的丈夫于2008年7月25日在增城凤凰城碧桂园工地上班时突然晕倒,经工友抢救后醒来,后由两个同事陪同于18时到增城市××医院就医,对医生诉无不适,中午没有吃饭,查体神志清晰,面色红润。后详细检查验出有低钾血症,螺旋CT检查头额未见异常,心率齐未闻杂音。19时43分患者在静滴补液时突然再次晕厥,医院忙中出错,医生没有马上给患者按人中,更没有使病人气道畅通,而是找来四个人将体重160斤的患者慢慢移动到抢救室,时间长达五分钟,将其置于更危险的境地,错过了黄金抢救时间,致使患者周××(3)死亡。原告将死者尸体运回家后拔出气管插管后有血水流。周××(3)的死亡给其妻子、子女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及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其告知患者病情复杂,存在较大风险,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表示理解,但拒绝住院治疗。但是被告明知患者有危险,为什么不在急诊抢救室静滴?患者一再表示拒绝住院,为什么没有签名?明知患者有危险又拒绝住院,为什么不向家属下病危通知?综上所述,死者周××(3)在被告处就医时死亡,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5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37026.20元。被告××医院辩称,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2008年7月25日患者死亡后,原告曾到我院对该事进行投诉,在有关专家解释后,满意离去。2013年7月原告又到我医院投���此事情未果,后投诉至广州市卫生局、增城市卫生局。从该事情的发生到第二次投诉已有4年,我方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及行政部门受理处理争议时间。关于诊疗经过,死者周××(3),因“头晕1小时,伴晕厥1次”于2008年7月25日17时55分到我院急诊科就诊。患者步行入院,入院后患者诉无不适,既往有晕厥2次病史,查体神志清晰,面色红润。完善相关检查后接诊医生建议患者住院治疗,患者以自感身体好转,拒绝住院,并表示即使要住院,也要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以方便当地医疗报销。接诊医生向患者说明病情的潜在危险,患者表示理解,仍拒绝住院治疗。19时43分患者在静滴补液时突然再次出现晕厥,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送入抢救室,由急诊科主任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抢救小组进行抢救。21时50分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院方建议进行尸体解剖,以进一���明确病死原因,但患者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并强行将尸体运走。关于治疗程序,在死者周××(3)的治疗过程中,我院按照《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处理该病人,但由于患者病情复杂,存在较大风险,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同时告知病情的复杂性,患者表示理解,但拒绝住院治疗,抢救记录中已明确记载。死者周××(3)在出现病情变化时,我院第一时间组织专家及相关人员进行抢救,且在黄金抢救时间内开始抢救,至于原告所诉的情况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有当事人自行承担。我院在整个诊疗的过程中未违反各项卫生法规及医疗操作规定,患者的死亡与我院的诊疗并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周××(3)因上班时突然晕倒,经工友抢救后醒来并于当天17时55分到××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周××(3)为:1、冠心病;2、上呼吸道感染;3、低钾血症。当天晚上,周××(3)在医院静滴补液时突然再次出现晕厥,意识丧失,遂被送入抢救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1时50分宣告死亡。原告郭××系死者周××(3)的妻子、原告周××(1)系死者周××(3)的儿子、原告周××(2)系死者周××(3)的女儿,上述原告认为××医院诊疗周××(3)的过程中存在过程,造成周××(3)死亡,于2013年9月10日向增城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增城市卫生局作出《关于郭××同志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复函》:“经调查核实,2008年郭××已向增城市××医院提出过关于周××(3)的死亡是医院抢救程序不当所致等方面的投诉,当时医院已作出相应的回复。在2009年至2013年间,郭××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及未再次向××医院提出任何的投诉或要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广州市卫生局反映对增城市卫生局的答复意见不满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09年至2013年间曾向××医院主张权利,对此××医院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属于以上规定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情形,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死者周××(3)是在2008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增城市卫生局作出《关于郭××同志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曾在2008年向增城市××医院提出过关于周××(3)的死亡是医院抢救程序不当所致等方面的投诉,当时医院已作出相应的回复。至于原告主张2009年之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被告××医院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2009年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说法。从2008年7月25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周××(1)、周××(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郭××、周××(1)、周××(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