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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守君与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戴凯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王守君。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寿田,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凯红(曾用名戴凯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红生,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守君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戴凯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田、被告戴凯红的委托代理人戴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君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县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开始给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乐亭县御景嘉园工地提供建筑器材,包括钢管、扣件、油托等。2012年4月11日,二被告开始陆续退还租赁的建筑器材。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750000元,二被告已付120000元,尚欠6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戴凯红是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该公司不清楚。该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戴凯红辩称,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是事实,拖欠的租赁费的数额也差不多。其当时是为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租赁物用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了,公司没有给其钱,所以没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由乐亭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乐亭县御景嘉园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建工作转包给被告戴凯红。被告戴凯红从原告王守君处租赁钢管、钢支柱、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并于2011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守君与被告戴凯红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县项目部的公章。自2011年9月2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戴凯红提供租赁物起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戴凯红将租赁物退还原告期间共产生租赁费751096.89元,被告戴凯红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尚欠租赁费631096.8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戴凯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守君乐亭武汉新十御景家园工地租赁费陆拾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戴凯红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建筑器材提供给被告戴凯红使用,被告戴凯红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乐亭县御景嘉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其对该工程对外所负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搭建工作转包给被告戴凯红,在原告与被告戴凯红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亦加盖了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乐亭县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原告的租赁费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凯红之间属于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拖欠的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戴凯红作为主债务人首先承担责任,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租赁物已归还原告,本院已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君租赁费人民币6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守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戴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