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8月、2011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及蒋某某(另处)容留孙某某、杨某某(均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樱花街116弄54号陆缘旅馆202室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容留孙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接举报抓获了被告人陈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