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浙XX仁医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宜家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仁医药有限公司,宁波市宜家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商初字第666��原告:浙XX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枫。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宁波市宜家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原告浙XX仁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宜家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仁医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等商品;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指示陆续向其供货。2013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268.39元。对账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剩余187,268.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货款187,268.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宁波市宜家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名称有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宁波市宜家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XX仁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