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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唐成校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成校,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身份证号522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木孔乡关渡村老房子组*号。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成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成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唐成校在本市南明区四方河蓝波湾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毒品给刘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成校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成校的供述、证人刘萍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筑公禁(毒检)(2013)2069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唐成校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成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