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朱玉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朱玉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学院西路东侧。注册号610100100008508。法定代表人范鹏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元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贺博丹,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朱玉超,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元康,被告朱玉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1月1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其做任何说明、通知,连续旷工至今。后其收到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才知被告已经不愿来其处上班。被告已经连续旷工超过5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人事管理制度,其对被告予以除名。因此被告无权请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已将社保补贴计入被告工资,因此被告无权再请求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为原告补办补缴2008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判决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玉超辩称,其于2008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1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保,故其告知片区经理并在原告人力资源部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原告给其所发工资并未包含社保补贴。基于上述事实,因原告未给其办理缴纳社保其离职,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4万元,并应给其补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玉超于2008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朱玉超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82元。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并为其补缴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字(2013)406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10元,并为被告补办补缴2008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字(2013)406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其中裁定原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被告朱玉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一项,本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因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2013年8月29日之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计算,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82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四年九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23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连奇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玉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1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