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8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青岛旭松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547号原告:青岛旭松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胶南经济开发区上海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029271-2法定代表人:蒲田充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边西光,经理。原告青岛旭松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旭松康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旭松康大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胶南法院已做出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处收回不合格的产品。该判决早已生效,但被告一直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该批不合格产品占用了原告的恒温恒湿库,原告无奈租赁别人的冷库保存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仓储损失200000元。被告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10年秋季长葱、白菜等产品,并对产品的规格、质量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质量必须保证无异物、无过敏物质、农药残留指标符合出口日本产品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部分产品。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中脱水白菜和脱水长葱B质量不合格,遂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脱水白菜质量问题的告知书》和《脱水长葱B农药超标问题的告知书》各一份,其中脱水白菜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从被告生产的脱水白菜挑选出恶性异物老鼠粪便,经公司检验细菌严重超标,希望被告收回上述不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逾期原告可自行处理。脱水长葱B农药超标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原告检验,长葱B农药-涕灭威亚砜残留超标,导致无法出口日本、履行订单,希望被告召回产品,适当弥补原告损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边西光分别在上述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201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对涉及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予以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将存放在原告处的不合格白菜、长葱B等部分货物予以退货,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到原告处收回。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该货物一直存放在原告的恒温恒湿库内。对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告知被告取回不合格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取回,扣除应给予被告10天的取货时间,损失应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共计787天。被告的货物都装在纸箱里,体积共计为148.5708立方米,因此仓储损失应按纸箱的体积计算,按每天每立方米2元收费,原告的损失为233850元(148.5708立方米×2元×787天),原告同意按200000元主张权利。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青岛旭松康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恒温恒湿库与我公司的恒温恒湿库各方面和技术参数是一样的。旭松公司的货物经常在我公司恒温恒湿库中存放,收费标准以单位体积计算,金额=体积数×每立方米2元×天数。经本院到原告处实际勘查,被告在原告恒温恒湿库内的货物均装在纸箱里,纸箱有三种规格,其中0.4米×0.59米×0.65米的464箱;0.45米×0.45米×0.76米的466箱;0.40米×0.59米×0.65米的37箱,共计967箱,体积共计为148.5708立方米。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胶南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书、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供给原告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本院(2012)胶南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该判决判令被告自行到原告处取回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取回,仍占用原告的恒温恒湿库,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库房,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给予合理赔偿。损失的赔偿可以参照同类货物仓储费的标准计算。因被告的货物系脱水长葱、脱水白菜等,重量较轻,原告要求按体积计算仓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青岛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比较符合实际,另被告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权利,故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已书面告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取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边西光已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仓储损失从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本院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233850元(148.5708立方米×2元×787天),原告同意按20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旭松康大食品有限公司仓储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临沂万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