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周某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周某甲,女,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晏平(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姐姐),女,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与王某乙系妯娌关系),女,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系周某甲的母亲),女,193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周某乙(系周某甲的弟弟),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周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芳、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重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3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晏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97年3月27日,王某丙以20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县金盆小学位于双树垭的旧校舍。1997年11月,王某丙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003年王某丙的前妻去世,并于2003年8月1日与被告赵某某结婚。王某丙的儿子王某甲从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不赡养王某丙,王某丙向法院起诉王某甲,但王某甲从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3日,王某丙在诉讼过程中因怄气生病去世。王某丙在世时的生活全部系我负责,故王某丙在2011年6月25日立下代书遗嘱,将位于某某镇双树村(原双树垭金盆小学)的房屋留给我继承。2011年底,王某甲回家后殴打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撵出家门。后经村委会调解,就王某丙留下的房产如何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丙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原双树垭金盆小学)的21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占地面积1051.27平方米)由我继承,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的户口证明,被告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某某省巫山县人民政府契税证复印件、某某县人民政府第03071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丙已经缴纳了所购买的金盆小学房屋的契税,以及该房屋的面积、四界情况。第三组:王某丙于2011年6月25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复印件,及证人李某甲、王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某丙将位于某某村原金盆小学的房屋赠予给原告,王某丙在世时一切零用钱和衣服零食全靠周某甲奉养的事实。第四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第五组:2011年1月15日王某丙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用于证明金盆小学的房屋是王某丙个人购买,房屋的产权证和契税证原件都在王某甲处,王某甲从2005年11月到王某丙起诉之日不履行赡养义务。起诉状的时间是1月15日,1月18日立的案,因王某甲不在家,诉状无法送达,发的公告,诉讼过程中,王某丙去世了,才撤诉的。第六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丙于2011年7月3日去世,后事是由熊某某安埋的事实。第七组:王某丙与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丙与赵某某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八组:李某甲、陈某甲的证明,用于证明王某丙于2005年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契税证交付给了王某甲。被告王某甲辩称,房屋应该归我全部所有,因为房屋是我出钱购买的。原告持有的遗嘱是虚假的,不是王某丙签的名字。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于证明王某丙购买原某某县金盆小学房屋的事实。第二组:1997年协议书,用于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丙于1997年达成协议,由王某甲替王某丙偿还欠款并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王某丙的所有财产归王某甲所有的事实。第三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王某丙与其妻吴某甲结婚的时间以及吴某甲去世的时间。第四组:某某县人民政府第030714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政府契税证,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所有权人是金盆小学,契税是王某甲交的,名字是王某丙。第五组:金盆小学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于证明原某某县金盆小学办完房屋产权证后另外征收的土地。第六组:奉养凭据,用于证明王某甲按照协议标准赡养了王某丙。第七组:陈某甲书写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丙通过陈某甲向王某丙支付2006年上半年的赡养费700元的事实。第八组:王某戊书写的两份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1.王某甲通过王某戊向王某丙支付了2009年的赡养费;2.王某丙生前有钱,一直在外放月息的事实。第九组:王某己书写的证明及王某己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某甲向王某丙支付了2007年的赡养费的事实。第十组:伍某某书写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1997年和2005年赡养协议的签订过程和王某丙生前有钱,一直在放月息的事实。第十一组:吴某乙书写的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丙生前有钱,一直在外放月息的事实。第十二组:王某庚书写的证明及王某庚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向王某丙支付了2008年的赡养费。第十三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吴某甲系王某甲和熊某某安埋的,王某丙是农历2011年6月3日(阳历7月3日)去世的,去世的时候被告王某甲不在家,是王某甲妻子熊某某安埋的。第十四组:吴某丙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王某丙摔倒后,其治疗费用是王某甲的妻子及儿子支付的。第十五组: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丙两次签订赡养协议及王某丙购买房屋的过程,同时证明了王某甲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自己偿还了王某丙购买房屋时欠的钱。第十六组:王某辛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王某甲向王某丙支付赡养费的事实。第十七组:收条、借条和结账目录,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按照赡养协议替王某丙向罗某某、栽某某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一、我对王某丙尽了赡养义务,甚至对赵某某都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诉称自己对王某丙进行了赡养,需要出示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多次到被告王某甲家中骚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即使王某丙给原告出具了遗嘱,但王某丙生病后,原告未进行医治,王某丙死后,原告亦未负责料理后事,所以该份遗嘱应当是伪造的。四、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无权进行分割。被告王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汇款单,用于证明王某乙给赵某某汇款300元作为赡养费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周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出示某某县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某某县金盆小学系完校,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经过了该管理中心的同意;对某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林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在1997年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还没有成立,当时在财政局下属有个管理国有资产的二级单位即国资局,但是因为当时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的规定尚不完善,所以本案涉及的学校类国有资产都是由主管部门代为管理。本案周某甲和王某甲等人暂无权继承王某丙购买的原金盆小学房屋和土地,因为目前该学校的房屋和土地登记在金盆小学名下,还是国有资产,不是王某丙的个人财产,王某丙的后人现在不能进行继承和分割;照片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的现状。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相同,在下面统一进行认证。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王某甲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是假的,在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遗嘱上没有王某丙的指印,是盖的私章,私章现在还在赵某某家里,包括身份证、户口薄等。代笔人李某甲的女儿原来是王某甲的未婚妻,后来因为闹纠纷解除了婚约,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代笔人;证人李某甲、王某丁的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王某乙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某甲、王某丁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场人李某甲、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份协议上王某丙的签字系王某丙本人签署,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王某甲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原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每年的赡养费是通过家族亲戚转交的;被告王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王某丙的起诉状形成证据链,证明王某甲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王某甲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某乙表示王某丙起诉王某甲是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无异议,均认可王某丙去世的时间是2011年7月3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甲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无异议,均表示2005年,王某丙仅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王某甲,房屋契税系王某甲自己出钱办理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对罗某某作为买方在协议上签字表示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王某丙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某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被告王某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某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事实,故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戊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明的王某丙生前有钱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己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伍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其陈述的关于两份赡养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陈述的有关王某丙有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庚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原告周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丙是原告周某甲送终;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十七组证据,原告周某甲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无法证明系王某丙欠罗某某的欠款,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结账目录系被告王某甲单方书写,缺乏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某某县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的两份证明、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对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1997年购买的,不需要国有资产委员会的同意,对照片内容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该学校房屋和土地应当归王某甲所有,只是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丙与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56年结婚,于1959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1966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1997年3月27日,在罗某某的介绍下,经过某某县某某镇教育管理中心的同意,王某丙、罗某某与某某县金盆小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20500元购买某某县金盆小学原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3组(现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的旧校舍及宅基地共计21间。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原有旧教室、寝室、厕所等共二十一间计570平方米。因学校搬迁给管理造成极大困难,经请示教办、教育局后决定处理,乙方经反复思考后同意买下甲方所处理房屋,现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此据为凭,永不反悔。一、房价:贰万元,另加电灯器材费伍佰元,计贰万零伍佰元。二、四界:以学校《房权证》为准。三、契税、过户: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过户由乙方负担。四、附属物:1、校园农田:东、南屋西地两块转包乙方永久耕种;2、电灯线路乙方付500元后,从变压器至学校的电杆及主线均属乙方所有,现有搭伙户按原合同执行……”。某某县金盆小学、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均盖章确认,证人朱某某、敖某某等人签字确认。因购买房屋的房款系罗某某垫付,为保证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时,罗某某在合同的买方处添加上自己的名字。某某县金盆小学将转让的校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共线协议书》、《金盆小学征用土地协议书》一并交付给王某丙。《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县金盆小学,房屋坐落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3组,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00.13平方米,25间房,土地使用面积为1301.27平方米。王某丙购买的系其中位于某某村3组的21间房屋,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土地面积1051.27平方米。另有1.13亩篮球场,系原某某县金盆小学征用当地村民李某乙的田地,仅签订了征地协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校自建校以来是由国家出资修建的公立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1997年10月3日,在某某村委员会干部及部分村民的参与下,王某丙与王某甲就赡养和继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从现在起王某丙将所有财产全由王某甲继承使用(所有老屋一点不同,以房管证为准,双术学校也同时以房管证为准,家中全部财务、牲畜、山林都由王某甲永远管理使用);二、现父王某丙所有欠账一切由王某甲偿还;三、王某甲对老人奉养必须做到以下几条:1、每月60斤大米(从1998年称),2、油肉70斤(从今年称,杀猪时一次交清),3、粮食、油肉在老人不能种田、喂猪时逐步增加,达到当地一般水平,4、每年2000斤煤炭(从98年付),5、零用钱每年120元(从98年付,每月给10元),6、衣服每年每人一套,鞋子各一双;四、若二位老人生病王某甲负责治病,并夫妇看望;五、此协议一式三份(其中村委会一份、父子各一份);以上协议从98年执行,若有父子谁违背此协议,必须现交200元调解费”。罗某某同时在协议上备注:“关于学校的房管证及一切手续在铜鼓小学罗某某处,若父子关系正常,在父母在世之前,交王某甲永久管业,反之,房产所有权仍归王某丙、罗某某所有”。王某丙与王某甲同时达成口头协议,王某丙生前所有欠账包括欠罗某某的房款13000元,均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偿还。王某丙的前妻吴某甲在现场未表示异议,亦未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某甲代王某丙向罗某某偿还购房款13000元、偿还栽某某欠款2000元。王某丙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王某甲管理使用。1997年11月,以王某丙的名义为购买的某某县金盆小学缴纳了契税600元,并办理了契税证,载明承受人王某丙,原产权人金盆小学,座落于某某乡某某村,东至本屋墙外根、南至本屋墙外根、西至本屋墙外根、北至本屋墙外根,土木结构一层21间,占地面积1051.27平方米、建筑面积570平方米,成交面积1051.27平方米。被告王某甲辩称该笔契税是其个人缴纳的,但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王某丙的前妻吴某甲于2003年3月2日去世。同年8月1日,王某丙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赵某某已生育了女儿周某甲(原告)与儿子周某乙(被告)。被告赵某某与王某丙结婚时,周某甲和周某乙均已成年。王某丙与赵某某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在某某县金盆小学旧校舍内。2005年11月,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再次就赡养问题签订《奉养凭证》,约定由王某甲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丙、赵某某赡养费100元直到两位老人去世;如果王某丙先死,仍然由王某甲每月向赵某某支付赡养费100元;如果赵某某不愿生活在某某县金盆小学旧校址内则干起身,与王某甲再无任何关系。签订协议后,从2006年开始,王某甲通过某某村委会干部或者家族亲戚每年向王某丙支付赡养费1200元直至2009年。2011年,王某丙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房屋产权证,后因王某丙在同年7月3日去世,本院裁定终结审理。王某丙在世期间,在2011年6月25日,由李某甲代笔重新书写了一份遗嘱,载明:“本人王某丙,因妻子死后,另与赵某某组合家庭,其中王某甲两口子一直不同意。因王某甲两口子对我生活不管不问,长期发生矛盾,经村支书两委长期调解无效,包括他后来承诺的每月给我们老人奉养100钱,从来未有兑现过。这些年我和赵某某相依为命,一切零用钱和衣服、零食全靠我继女周某甲给我们奉养,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我向法院多次起诉,王某甲从未到场过,我决心与王某甲断绝父子关系。我现在已老了,需求什么财产,等我百年过后,只有我买的双术亚学校原三栋破房子和四周边所有的土地嘱托给我继女周某甲名下永远管业、使用,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王某丙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印,代笔人李某甲签字,证明人陈某乙、王某丁签字确认,原告周某甲亦在遗嘱上签字确认。王某丙去世后,其后事系王某甲的前妻熊某某负责料理。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5组,尚有完好房屋6间,无人居住。经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在1997年时,国有资产委员会还没有成立,当时在财政局下属有管理国有资产的二级单位即国资局,当时的国有资产都是由主管部门代为管理和监督,本案争议的房屋若要办理过户,需要某某县教育委员会向某某县国有资产办公室出具函件,函告某某县金盆小学与王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的决议文件、买卖过程、资金流向等内容,某某县国有资产办公室方可批准将原某某县金盆小学的房屋和土地过户到王某丙名下。本院认为,王某丙与某某县金盆小学于1997年3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成立。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王某丙等人仅缴纳了契税,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房屋和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仍为某某县金盆小学。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系某某县金盆小学所有,学校的房屋和土地属于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有严格的规定,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对于王某丙与某某县金盆小学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是否能继续履行,本案无法确定。因本案所涉的房屋产权未过户,王某丙对本案争议的房产不享有物权,王某丙亦不能对其行使物权上的处分行为。在条件不成就时,原告周某甲要求按照2011年6月25日的遗赠协议“继承”王某丙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原双树垭金盆小学)的21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占地面积1051.2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峰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