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昆山衡朴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四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衡朴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四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昆山衡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四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衡朴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四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昆山衡朴五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60元,合计人民币551.3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金婉仙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