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枣民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曹乐付、肖启斌与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颜井亮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曹乐付,肖启斌,颜井亮,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负责人:王礼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乐付,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红庙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启斌,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树林村*组**号。原审被告:颜井亮,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宪栋,经理。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曹乐付、肖启斌与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颜井亮、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西小区二期门市楼17号是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注册时的地址,上诉人注册后不久即搬离此地。上诉人现在的办公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光明大道安侨公寓15号楼3单元102室。2.本案发生纠纷的兴仁山庄工程所在地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祁连山路路东嫩江路路北。因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枣庄市市中区华山路西小区二期门市楼17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提出其现办公住所地在枣庄市薛城区,本案应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但其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洪光审 判 员  俞 涛代理审判员  蒋士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