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何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何甲,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何甲经商量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达芙妮鞋店门口处,由被告人何甲放哨,被告人何某乘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汪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5051元。201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溆浦县卢峰镇城北中心汽车站前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冯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0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甲又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何甲经商量后,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达芙妮鞋店门口处,由被告人何甲放哨,被告人何某乘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汪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51元。2013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城北中心汽车站前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冯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5日13时许,在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达芙妮店子前,一名男子从左侧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抢走,该黄金项链是2013年8月26日其在溆浦县城朝阳桥金店花5170元购买的;(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16时许,其带着儿子站在溆浦县城汽车站候车室门口的人行道上,一个男子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重约10克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黄金项链系其于2011年花4000余元购买的;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5日14时许,其在大盛步行街与四方塘之间的走廊上,听见有人大喊“抢项链”,其看到一男子在前面跑,一个女的在后面追没追上,这个抢项链的男子从大盛步行街后街跑了;(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3日16时许,其听说一名女子的项链被抢了,其来到汽车站安检处,看见一名女子,听见她在喊“我的项链被人抢走了”,之后该女子报警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几号的一天15时许,其在溆浦县桥江镇自己经营的金银加工店里,收购了一名20多岁的男子拿来的一根断了的黄金项链,重16.46克,其给了该男子3600元;同年9月20几号的一天18时许,该男子又卖给其一根9克多重的黄金项链,其给了该男子1900元钱。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陈某某指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上述2次卖给其黄金项链的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4、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3)第213、2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本案被害人汪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51元,冯某某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52元的事实;5、相关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从陈某某处提取的赃物黄金项链1根;(2)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溆浦县公安局将本案涉案物品和追回的损失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冯某某的事实;(3)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何某、何甲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4)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人何某、何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5)溆浦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何某、何甲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天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何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溆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1份(光碟1张),证明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溆浦县卢峰镇大盛步行街达芙妮鞋店门口处,抢夺被害人汪某某的黄金项链后逃跑时的经过情况;7、被告人何某、何甲对上述抢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何甲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何某抢夺2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8103元,被告人何甲抢夺1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51元;2、二被告人为筹集毒资实施抢夺;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何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何甲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