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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45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男,1994年2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X醉酒后驾驶津ABR5**号夏利小轿车沿蓟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78号灯杆处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张X立驾驶的津HWK3**号夏利小轿车右侧前部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吴X、张X立及乘车人邢X春受伤。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吴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民、张X立、邢X春、王X、赵X翔证言,被告人吴X供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给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