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石某甲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风轮胎厂往六堰方向行驶,行至土门治安检查站处,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查获。遂对石某甲进行抽血取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书证;3、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3]116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