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海伟系原告之子。被告不尽赡养义务。2013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的粮食和被子抢到自己屋内,将其它物品烧毁。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今无法回家。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扶养费5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返还原告的被子、衣服等物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之子。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调解未果。被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原告遂诉至法院。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抚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及让原告有合适的住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扶养费各50元。于每年的2月底前给付当年的扶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提供必要的住处。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