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法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严静华申请执行与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袁庆华、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静华,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袁庆华,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法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严静华,女,汉族。被执行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袁庆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庆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财富广场5楼A座5层。法定代表人徐传立,总经理。申请人严静华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制发的(2011)郑惠证民字第6060号公证书、(2012)郑惠证执字第158号执行证书。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1)郑惠证民字第6060号公证书、(2012)郑惠证执字第158号执行证书予以执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河南万润园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袁庆华、被执行人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日内履行(2011)郑惠证民字第6060号公证书、(2012)郑惠证执字第158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 波审判员 刘立铭审判员 孔 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丁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