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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无业。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307国道果岭湾路段与潘某驾驶的GWL589轿车碰撞。经鉴定,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白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受损车辆的修车发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