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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尹培民与尹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培民,尹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尹培民。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文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尹培民与被告尹文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培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尹文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培民诉称,2013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驾驶鲁G×××××轿车沿老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尹文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6时50分许,尹文才驾驶鲁G×××××轿车沿老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尹培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尹培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尹文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培民无责任。被告尹文才驾驶的鲁G×××××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尹培民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培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培民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期为3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休治期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1人护理。4、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尹培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46.31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60元,停车费、清理费137元,车损48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误工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6天),以上共计9359.87元。另被告尹文才为原告尹培民垫支医疗费4658.31元,被告尹文才要求原告尹培民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文才与原告尹培民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尹文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培民无责任。被告尹文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培民的损失,原告尹培民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尹文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培民医疗费4946.31元,交通费260元,车损480元,误工费1333.20元,护理费423.36元,以上共计744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文才赔偿原告尹培民其他损失1917元,扣除被告尹文才为原告尹培民垫支款4658.31元,原告尹培民返还被告尹文才垫支款274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尹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