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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施德士、陈月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施德士,陈月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德士,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陈月婵,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德士、陈月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永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少勇、许元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士、陈月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购日立牌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融资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止;首付款296000元,租金总额为1350997元,首月租金38497元,2期以后租金为37500元。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除首付款260000元外,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250724.53元,尚欠原告租金100272.47元未付。被告施德士、陈月婵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德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被告陈月婵书面承诺完全同意被告施德士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施德士、陈月婵向原告支付租金100272.47元、留购金500元,并承担违约金8394.37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计10916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德士、陈月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德士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施德士使用;融资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止;租金总额为1350997元,首付款296000元、首月租金38497元,剩余租金每月支付37500元;被告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应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七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违约或因轻微违约但及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且得到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有权在租赁期满前60日书面通知原告,选择交纳500元留购款留购租赁物或退还租赁物、继续租赁;因本合同产生纠纷需诉讼时,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陈月婵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施德士的上述融资租赁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租金共计1546724.53元,尚欠原告租金100272.4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欠租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表示被告支付500元留购金、租金100272.47元、违约金后即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收据、交付报告、实收款明细表、产品合格证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德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德士交付租赁车辆,被告施德士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已支付原告首付款及租金共计1546724.53元,尚欠原告租金100272.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德士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0027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德士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394.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德士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及留购金500元后,即取得租赁挖掘机的所有权。被告陈月婵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施德士的融资租赁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月婵承担共同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德士、陈月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德士、陈月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00272.47元、留购金500元、违约金8394.37元,以上合计10916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施德士、陈月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生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