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勇章与被告四川春雷钢结构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章,四川春雷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冯勇章。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春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九龙江路与长白山路交汇处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8040498-0。法定代表人冯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崇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勇章与被告四川春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章及委托代理人肖方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章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被被告单位聘为职工,岗位为焊工,月薪3800元,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半,节假日照常上班,但无加班工资。2012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同年11月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春节后又让原告回家待岗,但待岗期间并未支付待岗工资,加班期间也未支付加班费,且至今尚有2天工资未支付;另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从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被告春雷公司辩称,双方共签订了两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的工作任务完成时,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第一、二份合同分别在2012年3月、2013年3月均因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合同期间,被告确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对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1日,原告冯勇章与被告春雷公司签订了以“中国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项目工厂化钢结构工程完成时即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3月14日已完成所有安装,经检验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2月4日,原告冯勇章与被告春雷公司签订了以“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完工时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按照其工作岗位的需要安排具体岗位职责和要求,履行聘用方制定的岗位职责;原告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按时按质完成被告交付的任务,被告有权对原告完成的劳务进行检查、监督、验收;被告按计件制方式每月20日左右支付劳务费等。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工程于2013年3月26日完工并全部交付现场。另,在两份合同期间,被告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第二份合同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97.5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待岗工资27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从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18元”,后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3)39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解除;2.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经济补偿金998.75元(1997.5元/月×0.5个月);3.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代扣代缴,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4.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遂诉至本院。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发待岗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在本院(2014)旌民初字第319号案件中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春雷公司先后建立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建立时,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中国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项目工厂化钢结构工程完成时即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关系建立时,双方签订了以“完成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完工时终止”为期限的书面劳务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劳动合同于“中国石油六建四川石化项目工厂化钢结构工程”完成时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14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过一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3月27日至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其回家待岗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于“新建铁路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客运专线”完工时终止,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6日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6日)社会保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春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冯勇章办理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冯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春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永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