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晓欢与赵学,宋克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欢,赵学,宋克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王晓欢。委托代理人周小菊,律师。被告赵学。被告宋克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上列原告王晓欢诉被告赵学、宋克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王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宋克听、王峥、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峥驾驶的粤B×××××号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05KM时,车辆失控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B×××××号小型汽车右侧车身及右后角损坏。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学驾驶的粤B×××××号货车车头前部与付云义驾驶的吉H×××××号小型汽车车尾发生碰撞,后吉H×××××号小型汽车向前推进左前角与粤B×××××号小型汽车右前角发生碰撞接触,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晓欢和乘客付云杰受伤及粤B×××××号货车车头前部、吉H×××××号小型汽车车尾与车头、粤B×××××号小型汽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王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赵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云义无责,王晓欢、付云杰无责。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欢经河源市长安医院、深圳市平乐骨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2813.28元,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813.2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伤残赔偿金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0.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3594.52元(22396.35元/年×15年×0.2÷2);6、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7、误工费45000元(7500元/月÷30天×180天);8、护理费14250元(4750元/月÷30天×9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0、交通费5000元;11、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363225.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0元;三、判令被告赵学、宋克听赔偿原告322725.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予以优先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赵学、宋克听、太平洋保险、王峥、平安保险承担;五、以上赔偿金额由被告赵学、宋克听、太平洋保险、王峥、平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我方承保了粤B×××××号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我方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各项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将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的时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晓欢受伤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医院护工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计算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一、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峥驾驶的粤B×××××号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05KM时,车辆失控与中间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B×××××号小型汽车右侧车身及右后角损坏。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学驾驶的粤B×××××号货车车头前部与付云义驾驶的吉H×××××号小型汽车车尾发生碰撞,后吉H×××××号小型汽车向前推进左前角与粤B×××××号小型汽车右前角发生碰撞接触,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晓欢和乘客付云杰受伤及粤B×××××号货车车头前部、吉H×××××号小型汽车车尾与车头、粤B×××××号小型汽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王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赵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云义无责,王晓欢、付云杰无责。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长安医院治疗,于次日出院并转入深圳市平乐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陪护一人。2013年3月22日,原告从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建议全休,下地佩戴腰部支具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出院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生于2010年11月。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万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75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妻子李某请假护理,其妻子在上海长丰丰智能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4780元。三、粤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粤B×××××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宋克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学驾驶车辆导致与原告所乘坐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高于其主张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人民币62813.28元予以确认,超过部分视为其主动放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2967.5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数额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人民币33594.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参考原告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37500元(7500×5=37500)。8、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14250元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5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11、营养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12、原告在计算其诉讼请求时并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其主张鉴定费为“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49625.32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00元,在付云杰就同起事故提起的赔偿诉讼中,付云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元,两者相加为人民币11000元,比平安保险无责限额总额少人民币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原告自行承担该1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起诉时未足额对平安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无责限额提出请求,其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不应加重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责任,本院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因原告与另案原告付云杰为母子关系,两案诉讼代理人相同,为计算方便,该1000元损失在本案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平安保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39125.32元,扣除1000元后,还剩余人民币338125.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8125.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应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8元,被告赵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银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