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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陆某甲,女,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1991年7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1年8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婚后双方于2005年在澄源乡兴建房屋一幢。婚后因建房及被告看病向亲友借款8万元。2005年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常动手打原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12年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2月第三次起诉离婚,后因法官做工作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判决确认原告陆某甲对政和县澄源乡房屋享有一半产权;3、判决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偿还。被告陈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向亲友借款8万元不是事实,实际只有1万元。被告未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所述分居已达8年不真实,2008年原告得知被告生病,即从上海赶到政和照顾被告,儿子入伍,双方还一起请客为孩子庆祝。女儿还在读书,儿子留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会积极改变自己的不良之习。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须付给被告80万元作为精神赔偿费和晚年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相识相恋,后于199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在日本留学),1991年8月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在服役)。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陆某甲分别于2008年、2012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年2月,原告陆某甲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后,撤回起诉。现原告陆某甲以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在政和县澄源乡兴建房屋一幢。2009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陆某甲出具了一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的详情》,内容为被告陈某甲自愿一人偿还原、被告2008年12月31日前因建房、看病向亲戚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2009)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的详情、陈某乙学生证、护照等证据及原告陆某甲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法官做工作撤诉后,其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有财产方面,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政和县澄源乡房产,系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兴建,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陆某甲要求确认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原告陆某甲提供的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的详情》,虽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8万元,但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欠债务的详情》系被告陈某甲为保全原、被告婚姻关系出具,非被告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陆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陆某甲、被告陈某甲对政和县澄源乡房产各享有一半产权。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告陆某甲、被告陈某甲各偿还4万元。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