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立清与被告吕思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清,吕思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郭立清,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吕思国,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郭立清与被告吕思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清、被告吕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9月给被告干活,约定每日工资15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07.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00元(150元×2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工资16000元被告认可,但是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承担,诉讼费可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车票六张共107.5元。证明原告为了要劳动报酬从肇东到哈尔滨花费的车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反驳及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与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有欠据为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理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其理由充分、证据完备,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付拖欠其工资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107.5元和误工费300元的问题,因原告住在肇东市往返哈尔滨到法院诉讼,交通费为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立清工资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吕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立清交通费人民币107.5元;三、驳回原告郭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思国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郭立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世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