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易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高某,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春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6月1日提前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钊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熙,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莲、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钊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明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伙同“少丫”(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镇紫薇路“追星网络会所”门口盗得蓝色雅马哈迅鹰女式摩托车一台,后钊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张某某、高某在长沙县星沙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步步高超市门口盗得狮龙追悦电动车一台,后张某某将该车骑至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家园A-7栋西侧停车棚内等钊某某前来收车,19时许,张某某和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24日,易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钊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易某某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人,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易某某已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钊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已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钊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伙同“少丫”(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携带被告人钊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镇紫薇路“追星网络会所”门口伺机盗窃电动车。13时许,由张某某、高某望风,易某某用“7”字形起子将摩托车前轮锁撬开,“少丫”用脚将车头锁踢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雅马哈迅鹰女式摩托车一台。四人将该车骑至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家园A-7栋西侧停车棚,易某某联系钊某某过来看车,钊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后易某某、张某某、高某、“少丫”每人分得200元,其余200元被四人用于日常消费。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张某某、高某来到长沙县星沙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步步高超市门口,由易某某和高某望风,张某某用钊某某事先提供的“7”字形起子撬开电动车的大锁和龙头锁,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狮龙追悦电动车一台,后张某某将该车骑至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家园A-7栋西侧停车棚内等待钊某某前来收车,19时许,张某某和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4日,易某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雅马哈迅鹰女式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盗狮龙追悦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民警接匿名报警称有人在新桥小区西侧停车棚买卖盗窃电动车辆,民警遂赶至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和摩托车。雅马哈摩托车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2、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钊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现实表现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少丫”具体身份不详,现在逃。4、本院(2012)芙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易某某曾被判刑情况。5、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深劳教字(2012)第089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张某某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6、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2)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回执),证明: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因该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释放,共羁押四个月二十六日。7、收条,证明:易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1710元。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10月23日10时,其将雅马哈迅鹰牌摩托车停在紫薇路“追星网络会所”门口,后从网吧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10月23日14时许,其将狮龙电动车停在长沙县星沙开元路步步高超市门口,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10、芙价认鉴字(2013)第156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价值。11、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钊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犯盗窃罪成立,指控被告人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当。被告人钊某某事先明知易某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犯罪工具,事后又对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盗窃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高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钊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钊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易某某、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先行羁押的四个月二十六日一并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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