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9号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桂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明祆,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欣梅园×幢××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经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然拖欠2005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3847元,以及滞纳金:2301.2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电话联系、上门或者以其他方式催收,至今仍然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847元及滞纳金230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物业管理费之所以未缴纳是因为新房装修后主卧室由东到西一条裂缝,车库漏水,导致我天天看到,精神上受到伤害,我也多次向物业领导反映,都没有任何人给我解决。我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安居物业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欣梅园×幢××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经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然拖欠2005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3847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电话联系、上门或者以其他方式催收,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支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门催交物业费的照片、物业费欠缴的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世纪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8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2301.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进行赔偿与本案不相冲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847元;二、驳回原告宝应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董玉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