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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邹允跃与刘同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允跃,刘同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邹允跃。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刘同林。原告邹允跃诉被告刘同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同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允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允跃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同林,在被告承建的邳州市教育局安置房工程干水电工。工程结束后,2010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4320元。被告刘同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同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人工工资(贰万元正)(¥20000.00刘同林2010.10.10”。被告未支付该笔劳务费,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由我刘同林欠贰万元¥20000.00于2012.9.30日可一次性付清如不付自愿承担伍仟元¥5000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上述余欠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及保证书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用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利息432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允跃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8元,由被告刘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