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闰玉兰与张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闰玉兰,张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闰玉兰,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建峰,男,农民。被告张云,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闰玉兰诉被告张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闰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峰、被告张云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闰玉兰诉称:2013年12月30日10时38分许,第一被告张云驾驶由第二被告承保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丰城丰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北,与原告闰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闰玉兰受伤住院,后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丰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其余赔偿数额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25元(减去已付10000元)、误工费1695元(113元×15天)、出院后误工费16950元(113元×150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71290元;二、保留伤残等级评定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且答辩人已在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答辩人来进行赔偿。被告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较高,应按照江苏省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00元,交通费按照票据赔偿应为721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0时38分许,被告张云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轿车,沿丰城丰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苑路交叉路口北,与原告闰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闰玉兰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0日,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闰玉兰伤后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丰县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825元,并于当天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进行治疗,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于2014年1月2日做了腰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44894.98元,出院医嘱为:1、绝对卧床,避免下地活动,防止外伤;2、加强护理,防止褥疮等并发症;3、加强创伤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4、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来我院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云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鄂A×××××号的小型轿车在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闰玉兰同意本次诉讼只解决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保留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A×××××号的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案一套计15张、门诊病历2张、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以及闰玉兰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5825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和相关的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认可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意见,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应为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共计225元(15元/天×15天)。5、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共计165元(11元/天×15天)。6、交通费,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认可721元,因此交通费应为721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9186元。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丰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丰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云对此次事故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215元,由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972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2250元,由被告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闰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33222元;二、驳回原告闰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闰玉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含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