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后强与曾君强、黄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强,曾君强,黄爱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张后强,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君强,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黄爱利,女,壮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潮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林鸿,该公司副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君强、黄爱利、人保财险潮州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683元,以上合计1468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8月24日,原告张后强驾驶搭载案外人石某某的湘D524**号货车与被告曾君强驾驶被告黄爱利所有的粤UAL5**号小轿车(搭载案外人曾某某)在莞佛高速公路西行19KM+200M路段(虎门镇)发生碰撞,造成张后强、曾君强、石某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君强、石某某、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承保了粤UAL5**号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黄爱利。其中交强险无责限额122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力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力多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工资证明、工资表、社保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东莞力多公司工作,于2013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为3205元。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共计40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7.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医嘱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10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3205元/月计算为:3205元/月÷30天/月×100天=10683.33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于涉案车辆粤UAL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第6项为2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无责1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00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第7-8项合计为12683.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出无责11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683.33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潮州公司需赔偿原告1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张后强;二、驳回原告张后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