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沈玮与管伟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玮,管伟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沈玮。被告:管伟杰。原告沈玮与被告管伟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明、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杨军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玮起诉称:管伟杰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7月10日向沈贵明借款合计11万元,又于2011年9月29日向莫福兴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14万元,并由原告沈玮担保。因管伟杰下落不明,尚未归还借款,因此沈贵明、莫福兴分别向原告追讨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19日替被告管伟杰归还借款合计1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沈贵明、莫福兴借款合计14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12月19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管伟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伟杰因需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7月10日向沈贵明借款合计11万元,又于2011年9月29日向莫福兴借款3万元,该14万元借款均由沈玮提供担保。后沈贵明、莫福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沈贵明代偿借款11万元,又于12月19日向莫福兴代偿借款3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管伟杰与沈贵明、莫福兴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沈玮与沈贵明、莫福兴之间的保证关系,均系各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沈玮代管伟杰向沈贵明、莫福兴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管伟杰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管伟杰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伟杰应偿付原告沈玮代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合计1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管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明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