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突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占斌诉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斌,周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占斌,男,1972年9月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周国平,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王占斌诉被告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斌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在被告处购买红砖40000块用于自家建房,每块红砖单价为0.41元。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砖款16,4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收据1枚。被告付30000块红砖后,尾欠10000块红砖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催付尾欠红砖,被告都拒付。由于被告拒付我尾欠红砖,导致我家自建房屋停工待料,为此我多付给施工方误工费1,000.00元。故我要求:1、被告返还尾欠红砖款4,100.00元并给付误工费1,000.00元,共计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砖40000块用于自家建房,每块红砖单价为0.41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砖款16,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收据中收款人“陈海龙”及周国平的签名均为被告周国平一人书写。被告付给原告30000块红砖后,尾欠10000块红砖未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尾欠红砖,被告都拒付。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讼到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尾欠红砖款4,100.00元并给付误工费1,000.00元,共计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周国平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砖40000块并支付了全部红砖价款16,400.00元,有被告周国平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现被告尾欠原告红砖10000块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尾欠红砖10000块的价款4,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因被告拒付尾欠红砖导致原告自建房屋停工,为此原告给付施工方误工费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占斌砖款人民币4,100.00元(10000块×0.41元/块)。二、驳回原告王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