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绍武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绍武。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原告之妻),天津市天意家用电器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4经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瑨松,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六经路和七纬路交口绚丽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藤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大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开成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绍武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建委)、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瑨松,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王鑫赞,第三人天津大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凭《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告东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盛世嘉园46-204号房屋,同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将购房款共计509957元整全部交付给被告河东建委,由被告财务部出具收据并告知原告凭此单据办理入住手续,现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河东区盛世嘉园46-204号房屋入住手续;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2、认购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存折一页;5、房屋分配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河东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1、根据原告提出的房屋认购协议不是同建委签订的,原告损失同河东建委无关;2、原告的租房损失是依据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不是同河东建委签订的,同被告河东建委无关;被告河东建委未举证。被告东美公司辩称,1、原告将东美公司列为被告不能成立,本案涉诉房屋是河东建委向大众集团购买,购房款交给建委,并非东美开发建设,为了拆迁居民便利安置,建委委托东美公司全权负责涉诉房屋的销售,主要负责与拆迁居民签订认购协议,开具房屋分配单,原告用该房屋分配单找第三人办理物业相关手续,并非东美安居为其办理入住;2、本案中东美公司为原告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原告应用该房屋分配单找第三人办理物业相关手续,签订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原告并没有办理入住也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购买合同,没有入住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同东美公司没有关系;3、本案涉诉房屋是现房,不存在拖延办理入住事宜,原告让东美公司承担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迟延办理而产生的租房费用没有依据;4、入住没有办理是原告自身原因,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2013年才找被告东美公司,是原告自身原因迟延办理的。被告东美公司举证如下:1、协议书一份;2、委托函一份;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4、认购协议一份;5、缴款单和收据各一份;6、承诺书一份;7、房屋分配单一份;8、情况报告一份。第三人述称,按照公司流程,原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们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手续齐全需要:1、河东建委开具的分配单;2、天津市定向安置购买资格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美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由原告购买天津市河东区盛世嘉园46-204号房屋一套,该房由第三人开发建设后由被告河东建委购买,为拆迁居民便利安置,被告河东建委委托被告东美公司销售。同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共计509957元给付被告河东建委,河东建委为原告开具了统一收据,被告东美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房屋分配单》,内容为:“天津大众集团:被拆迁人李绍武,身份证号××,选定房屋地址盛世嘉园46号楼204室,请为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落款有原告李绍武、经办人刘婷婷签字及被告东美公司加盖的公章。庭审中,第三人强调购买涉诉的经济适用房屋需要购买人提供“天津市定向安置购买资格证明”,被告东美公司确认在为原告开具《房屋分配单》时尚不需要购买提供“天津市定向安置购买资格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美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在原告将全部购房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即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入住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大众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绍武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盛世嘉园46-204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557.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东美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第三人天津大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茂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