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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乔文义与鲁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义,鲁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458号原告乔文义。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原告乔文义诉被告鲁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群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告鲁海,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义诉称:2012年12月2日20时07分许,被告鲁海驾驶新NM—0765号面包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大酒店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鲁海和我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鲁海驾驶新NM—076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除被告鲁海已付的9000元外,要求被告鲁海再赔偿经济损失107972.53元。被告鲁海辩称:我驾驶新NM—0765号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属实,我已赔偿原告10515元,另我支付了公安机关抽血、车辆鉴定费4850元,我的车辆修理花费3100元,不同意再次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新NM—0765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未提交城镇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乔文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阿克苏市南城古勒阿瓦提社区和阿克苏市南城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阿克苏市,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3、农一师医院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用药清单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鲁海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相关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5、出租车交通费票据52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产生的原因,及该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鉴定情况,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认可,对其他鉴定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具有客观性,但对其他内容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该证据部分予以确认;7、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电动车修理费、事故处理吊车费、停车费发票3张,以此原告支付自己的电动车修理、事故处理相关费用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鲁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一师医院门诊票据6张、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鲁海垫付原告医疗费1015.7元,并给付原告9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鲁海驾驶的新NM—0765号面包车修理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车辆未进行定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北京时间20时07分许,被告鲁海驾驶新NM—0765号面包车,在阿克苏市乌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大酒店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鲁海和原告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原告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1155.83元,另支付门诊治疗费1395.4元,计32551.23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撕脱伤,已治愈。原告在住院期间行钢板固定手术,出院时钢板未取出。其中,被告鲁海垫付原告医疗费1015.7元,另被告鲁海向原告支付现金9500元,计10515.7元。此外,被告鲁海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支付酒精鉴定费365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计4850元,但被告鲁海替原告垫付的2425元原告未给付给被告鲁海。被告鲁海驾驶新NM—0765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保险期限未满。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2013年3月25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8月起至今,原告一直生活在阿克苏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100元,公安机关收取违章车辆处理停车费4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驾驶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海驾驶的新NM—0765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阿克苏市,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均系连号,且原告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产生的原因,及该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因该鉴定确定的数额不完全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2年12月2日受伤至2013年3月25日定残前一天,期间为112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12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治愈,故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按26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鲁海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还向公安机关共支付酒精鉴定费365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计4850元,该费用原告应负担2425元,对于被告鲁海替原告垫付的部分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2、误工费11872元(106元×112天);3、护理费2756元(106元×26天)4、营养费650元(25元×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630元;8、车辆损失2900元;9、医疗费32551.23元,以上合计88851.23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35842元;2、误工费11872元;3、护理费2756元;4、车辆损失2000元;5、医疗费10000元计62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乔文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62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鲁海应赔偿原告乔文义250元{(88851.23元—交强险62470元)×50%-已付9500元—1015.7元—2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乔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25元,已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乔文义承担600元,被告鲁海承担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群策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菊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