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程忠林,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恒、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婚礼,由于相处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同年10月11日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请求离婚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6000元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彩礼已用于婚礼支出,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婚礼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9万元。原告母亲在双方婚后交付被告绿色玉扳指一枚、玉佩一枚。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彼此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意离婚,但对彩礼问题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庭审中被告陈述,彩礼已经用于购买金首饰及婚礼支出,且提供了购买金手镯、金手链、金项链的质量信誉卡,并称金首饰在离家出走时留在了原告家。而原告则称,其生活贫困,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要求返还彩礼,并表示未见过被告所说的金首饰,并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指要求被告返还玉扳指一枚、玉佩一枚。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在婚礼前按照习俗给付给被告彩礼,造成了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原告家庭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将玉扳指一枚、玉佩一枚交由被告保管,双方离婚时,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关于金首饰一节,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首饰的下落,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及玉佩一枚、玉扳指一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