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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玉萍、郝京臣与闫国宁、秦西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郝京臣,闫国宁,秦西君,闫雯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李玉萍。原告郝京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宁。被告秦西君,成年。被告闫雯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8号。负责人��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男。原告李玉萍、郝京臣与被告闫国宁、秦西君、闫雯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郝京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庆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宁、秦西君、闫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郝京臣诉称,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闫国宁驾驶被告秦西君所有的鲁J×××××号轿车行驶至泰山大街高铁桥下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玉萍、郝京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及其他物品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闫国宁��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秦西君和闫雯芳分别是轿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287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国宁、秦西君、闫雯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认可,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闫国宁驾驶被告秦西君所有的鲁J×××××号轿车沿泰山大街由南向东行驶至高铁桥下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玉萍、郝京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国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萍、郝京臣均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1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住院治疗6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多处外伤,头、颈、胸、膝、踝外伤”等,原告李玉萍支出医疗费955.6元,原告郝京臣支出医疗费757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西君,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国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玉萍、郝京臣驾驶的二轮���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玉萍、郝京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闫国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国宁作为鲁J×××××号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予理赔部分再由被告闫国宁承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秦西君、闫雯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玉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55.6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CT影像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540元(25755元/365天×36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庭审中仅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庭后补交的营业执照长期未进行验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较高,但提交的证据单一,且欠缺法律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36天,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23元(25755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入院期间由李玉红护理,按每日工资150元计算护理费,仅提供工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不相符,且无其他相关��据加以印证,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15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因素,数额酌情确定。对原告郝京臣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57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DX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年6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2540元(25755元/365天×36天)。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元,庭审中仅提交工资证明一份,庭后补交的营业执照长期未进行验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较高,但提交的证据单一,且欠缺法律效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36天,提供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23元(25755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入院期间由高本柱护理,按每日工资150元计算护理费,仅提供工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主张不相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5、摩托车损失1989元。原告提供摩托车行驶证、转让证明、维修费发票和泰安新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鉴定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泰安新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停车费120元。原告提供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因素,数额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头盔、摩托车锁及衣物损失1190元,由于该项损失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载明,无法证实该项损失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未到外地住院治疗,主张住宿费19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萍医疗费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540元、护理费42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24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京臣医疗费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540元、护理费423元、摩托车损失198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039元。三、被告闫国宁赔偿原告郝京臣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320元。四、以上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郝京臣、李玉萍对被告秦西���、闫雯芳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郝京臣、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郝京臣、李玉萍承担201元,被告闫国宁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坚审 判 员  冯美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