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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信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宗诚、杨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大某(4岁)、长子李小某(1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生育子女后更是无法共同生活,近年来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长期随同娘家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张大某由被告抚养、长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不属实,被告随娘家生活事出有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之间有财产问题需要处理,夫妻间吵闹不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长女张大某,201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李小某。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2013年1月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及离家外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证人张天英、张天梅、张大永、林正秀的证言及原被告提交的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了子女,但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因吵打已离家达一年之久,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对离婚后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双方生育的长子李小某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长女张大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女张大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李小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