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贺付议与贺付臣、赵素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付议,贺付臣,赵素枝,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民委员会,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原审原告:贺付议(曾用名贺付义、贺富义),男,生于1944年4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付臣(曾用名贺富臣),男,生于1943年6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有超,男,生于1980年7月14日,系贺付臣之子。原审被告:赵素枝,女,生于1951年1月8日,汉族。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玉民,苌寨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贺有良,第五村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贺付议诉原审被告贺付臣、赵素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封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8日本院追加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民委员会、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贺付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原审被告贺付臣委托代理人贺有超、原审被告赵素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贺付议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原审被告贺付臣、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玉民、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贺有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贺付议诉称:2002年10月23日到2003年11月2日,原审被告贺付臣在原审被告赵素枝的指使下,强行侵占原审原告贺付议责任田1.91亩,2003年11月17日,强行毁掉原审原告贺付议在承包的责任田地里种的白菜、菜花等,经法庭审理判决原审被告贺付臣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多元。在法庭判决尚未执行期间,贺付臣在赵素枝的唆使下,2004年3月又毁掉原审原告贺付议的小麦1.1亩,原审原告贺付议委托女儿贺爱红向法院起诉,因举证误期和我不能出庭,先后撤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审被告贺付臣归还非法侵占我的责任田,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侵占我的责任田造成的损失,小麦1670公斤,玉米2070公斤。原审被告贺付臣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审原告的责任田,我承包的责任田都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发包给我的,是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和延包30年不变是国家为稳定农村而制定的一项国策,也是农村承包土地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不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后30年内不准有任何变动。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在小范围内进行调整,国家及有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我村的情况,我村村委会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小调”方案,并在全村村民会议上一致通过,按排号顺序,该退地的退,该得地的得,多年来一直按此方案,解决人地矛盾。我家已出嫁两个闺女,责任田早已按此规定退出了责任田。原审原告家也按此规定得过责任田,现在我家娶了媳妇几年,该得一份责任田,按我组的排号顺序,原审原告家本应该退给我家一口人的责任田,原审原告拒不退地,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我,而不是我赔原审原告。我家取得的责任田是合法的,我不存在侵占问题,原审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被告赵素枝未答辩。原审查明:1998年8月30日,原审原告贺付议与鲁岗乡苌寨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鲁岗乡苌寨村委会将集体耕地4.05亩发包给原审原告贺付议,承包期30年。本合同如有变更或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商定,作出补充规定,向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鲁岗乡苌寨村委会根据村里情况,制订了土地承包的责任户如有人死亡,出嫁或户口迁出的应把该人承包的责任田退出,承包户如有出生,结婚或户口迁入的应得一份责任田,该退地或该得地的由各小组按顺序掌握。根据这一方案,原审原告之女贺爱萍在承包期间内出嫁,原审被告贺付臣之子娶妻并于2003年10月霜降时按所排顺序得到了原审原告出嫁闺女的一份地。原审被告贺付臣在本小组组长赵素枝的安排下,于2003年种麦时开始耕种原审原告贺付议出嫁闺女的一份地,共计0.95亩。原审认为:耕地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经双方协商同意或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或变更该合同内容。鲁岗乡苌寨村委会的调地方案不能证明是经本村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形成的,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是无效的。原审被告贺付臣所种原审原告贺付议的耕地应退还原审原告耕种。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不是私自耕占原审原告耕地,是由该组组长赵素枝根据村委会的调地方案实施的,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贺付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耕种原审原告贺付议的耕地0.95亩退还原审原告贺付议。二、驳回原审原告贺付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原审原告承担150元,原审被告承担1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贺付议所称与其在原审中诉称一致。原审被告贺付臣辩称:根据原审被告贺付臣证据目录中的7、8、9三份证据,村委会在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在农户之间进行小范围的调整,其调地方案是有效的。根据南范庄村委会的证明,原审原告之女贺爱萍在婆家已分得一份责任田,如娘家的责任田不退,就有两份责任田,而赵利萍却没有一份责任田,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公平,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言外之意,如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发包方就可以收回其承包地。苌寨村委会经过一定程序指定的调地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调地行为应为有效。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赵素枝辩称:约2003年原审被告贺付臣的二女儿出嫁时,按理说其地应退出来,我给原审被告说地别退了,让留给他儿媳妇,可原审被告贺付臣自己把地量出来后扔下不种了,他扔下的地已有人种了。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被告贺付臣是否侵占原审原告贺付议的责任田,具体数额是多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贺付议要求原审被告贺付臣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3年6月27日封丘县苌寨村委会的收原审原告农业税收据一份、苌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询问赵素枝笔录一份、赵素枝证明一份、原审原告之子贺友新及其儿媳XX的户口本、封丘县人民法院(2004)封民初字第116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争议土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审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及所承包的面积和承包期限。2、封丘县统计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审被告侵占原审原告的耕地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贺付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岗乡苌寨村委会的证明2份、苌寨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制定的调地方案经过一定程序,原审原告家应该退还责任田,原审被告贺付臣应该得到责任田。2、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一份、农业税完税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审被告使用管理。3、中办法(1997)16号文件一份,豫办(1997)年29号文件一份,新延字(1998)年1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原则下,经过合法程序,可以进行小范围内的调整。4、城关镇南范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审原告出嫁的女儿贺爱萍已分得一份责任田。5、封丘县人民法院调查苌哲欣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审被告耕种的0.95亩地是第五组丈量后交给原审被告耕种的。原审被告赵素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民委会及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双方争议土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贺付臣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苌寨村委会收原审原告农业税收据与其无关,询问赵素枝笔录和赵素枝证明不真实,原审被告赵素枝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苌寨村民委员会收原审原告农业税收据不发表意见外,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形式均不认可,原审被告赵素枝对原审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贺付臣对原审原告提交的除苌寨村委会的收到原审原告的农业税收据、询问赵素枝笔录、赵素枝证明外的其他证据及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3、4、5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封丘县人民法院(2004)封民初字第116民事判决书、封丘县统计局证明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2003年12月12日苌寨村委会的证明及证据材料3、4、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均表示无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4年苌寨村委会形成了一个调地方案是前退后补的方法,凡本村村民谁家有死亡、出嫁的人,在本年阴历8月15当天将责任田退给得地户,得地户包括嫁到本村的媳妇和新生的婴儿。2003年10月份,原审原告已出嫁的女儿贺爱萍在其婆家城关镇南范庄村第一组分到责任田。同年7月份原审被告之子贺有超和赵利萍结婚,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按照调地方案及排号顺序将原审原告出嫁女儿的0.95亩承包地进行了丈量,并分给了赵利萍。本院再审认为:耕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即出嫁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收回出嫁女原有的承包地,以保障出嫁女最基本的生活来源。该条款规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女原有承包地的前提是,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而本案中,原审原告之女贺爱萍在新居住地南范庄村已经取得了其应有的承包地,故原发包方,即苌寨村委会有权收回原审原告之女贺爱萍在苌寨村所承包的责任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贺付臣归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原审中,判令原审被告贺付臣(贺富臣)退还原审原告贺付议(贺富义)耕地0.95亩的判决不妥,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封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贺付议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审原告贺付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谢礼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