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7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2次在修水县城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获款500元。并在其处扣押冰毒2.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0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QQ联系郑某某(在逃)购买毒品,郑某某交给被告人周某某200元毒品,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修水县城狮子岩附近交给陈某某一小包毒品,获款200元。2、2013年8月16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国税局门口见面,尔后,陈某某骑车载着被告人周某某往修水县城狮子岩方向行驶,在摩托车上,被告人周某某交给陈某某一小包毒品,获款300元。当晚,民警在狮子岩大酒店旁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冰毒1小包,��其包中扣押冰毒2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我通过QQ联系郑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尔后,周某某在修水县城狮子岩附近交给我一小包毒品。2013年8月16日晚,我打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毒品,约好在国税局门口见面。尔后,我骑车载着周某某往修水县城狮子岩方向行驶,在摩托车上,周某某交给我一小包毒品,我付款300元。2、证人周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我和周某某、郑某某同在修水某宾馆419房间。我看见郑某某给了周某某一小包毒品。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8月10日晚,陈某某通过QQ联系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交给我200元毒品。尔后,我在修水县城狮子岩附近交给陈某某一小包毒品。2013年8月16日晚,陈某某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约好在国税局门口见面。尔后,陈某某骑车载着我往修水县城狮子岩方向行驶,在摩托车上,我交给陈某某一小包毒品,他付款300元。4、九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九公刑鉴(理化)字(2013)第261号鉴定结论证实:在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3包,含钾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克。6、指认笔录证实: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人是周某某。7、电话通活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毒品交易时通过电话联系。8、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6日晚,公安民警在修水县城某酒店旁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9、修水县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某于1982年3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审 判 员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