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泽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李泽琼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0819-X。法定代表人罗皓,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解,男,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男,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泽琼,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孙利,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才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峰公司)与被告李泽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东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解,被告李泽琼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高才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峰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若原告逾期交房,则应按已付房款(首付款和已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之和)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中手工填写的违约金金额系错误地以总房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认为,《和解协议》所载明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错误,且大大高于被告本应得到的违约金,与双方的真实意思不符,属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李泽琼辩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应当有效。原告现要求撤销协议,是不尊重事实和歪曲法律。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原告俊峰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泽琼(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号*幢*单元*号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765000元,签订合同时付首付房款535000元,其余房款123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本商品房属预售商品房,甲方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果甲方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在甲方对乙方归还按揭贷款进行担保期间,双方同意将本合同中约定的“已付房价款”统一确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以前,乙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的总和(已归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未归还的按揭贷款本金不作为“已付房价款”);在甲方对乙方归还按揭贷款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已付房价款”确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以前,乙方实际支付给甲方的首付款和实际已划入甲方账户的按揭款之和。2012年10月31日,原告俊峰公司向原告李泽琼发出《关于履行合同责任函》,函中载明:“我公司逾期交房时间为363天,按合同约定应向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8139元。目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公司暂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承诺一年内予以全额付清。”并作出承诺:“1、我公司将于2013年9月28日前向您足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3年1月27日,原告俊峰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泽琼(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乙方所购房屋已达到交房条件,甲方已通知乙方于2012年9月28日接房;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截止甲方通知乙方接房日,甲方应支付乙方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28139元。对此违约金,考虑到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非甲方本身的原因造成,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至2013年9月28日前付清;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逾期付清上述违约金,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本协议,恢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在甲方以上逾期交房违约金未足额向乙方支付期间,乙方接房后须向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自行与物业公司协调处理,乙方不另行支付,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再次向甲方、人民法院或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超越本协议约定权利的主张。现原告俊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俊峰公司认为,被告李泽琼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被告李泽琼实际支付给原告俊峰公司的房款(不包括银行提供的按揭款)和实际已归还给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的总和为基数计算。被告在《和解协议》中错误地以总房价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李泽琼坚持认为《和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解协议,被告举示的履行合同责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因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俊峰公司没有依据补充协议中对已付房款所作的特殊约定认定已付房款的金额,而是按照对已付房款一般性的理解来认定已付房款金额,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出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向被告李泽琼承诺支付,属于双方在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合同的变更,不应属于重大误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原告已预交1431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魏东亮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