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与王丽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王丽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58号原告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耀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祥公司)与被告王丽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耀荣,被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祥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是通过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确立的,在《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中,反映的不是劳动关系的内容,而是承包关系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中确立的承包关系并不排斥,即不能说: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承包关系。二、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只能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的时间起算。《仲裁裁决书》在原告有书面证据表明原被告关系形成时间的前题下,仍然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而认定被告的口头主张,在证据认定上有失偏颇,对原告不公平。三、再退一步言之,《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服务至2013年2月2日依据不足。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的协议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此后未再续约,因此,这个时间应是双方法律关系存在的截止时间。即使根据被告现在职的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证明》,被告是于2013年1月22日在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应聘后在该司从事厨房工作。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在珠海百安物流有限公司应聘入职后,没有理由及可能为原告继续服务。四、再退一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倍补偿金依据也不清晰,也不合理。原告捷祥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原告捷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407号《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4.邓元朝《证明》;5.珠海市百安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证明》。被告王丽娟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其一、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工作证,即可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其二、被告与原告关系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从属性,比如:在《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中第六条第4款“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者,甲方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第七条第2款“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如有违纪违行为,甲方可以给予处理”等,说明被告是受原告管理,并不具备承包关系的对等性。其三、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文]的规定,“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所以说,被告与原告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由原告招聘为行政部厨工,原告支付赔偿金应当从该时间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据,因而,可以认定2005年7月11日即为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王丽娟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牌,2.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上班打卡人员名单,3.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内部电话通讯录;4.证明;5.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娟主张于2005年7月11日入职原告捷祥公司任厨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捷祥公司认为与被告王丽娟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即使原告捷祥公司与被告王丽娟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只能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捷祥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第4款规定:“乙方人员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甲方规定的各项任务,甲方给予乙方人员每人每月100元的奖励;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者,甲方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该协议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捷祥公司在协议的甲方一栏盖章,被告王丽娟和其他4人一起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原告捷祥公司提供由珠海市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王丽娟于2013年1月22日来与我公司应聘后,在我司从事厨房工作。”被告王丽娟提供由珠海市百安货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王丽娟,女汉族,于2013年3月4日入职百安物流有限公司酒店客房服务员一职。”被告王丽娟要求原告捷祥公司支付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珠香劳人仲裁字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由原告捷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丽娟支付赔偿金192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王丽娟陈述:“当时是原告公司老板想将部分员工转到百安物流公司工作,百安公司直接到原告单位招聘的。”“原告经营状况不大好,解雇了一批人,不只解雇我。”“在2012年底业务已经不怎么开展了,现在已经不开展业务并在清理。”被告王丽娟还称原告捷祥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捷祥公司在2013年1月份向其通知好几次离开单位。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丽娟与原告捷祥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捷祥公司对被告王丽娟曾在其单位从事厨工一职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与被告王丽娟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对《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反映了甲方与乙方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同时规定被告王丽娟必须遵守原告捷祥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原告捷祥公司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此外,被告王丽娟主张其工资定期由原告捷祥公司以现金发放形式支付,但原告捷祥公司不能提供支付承包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由承包责任人邓元朝向被告王丽娟支付款项的证据。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王丽娟主张其工资由原告捷祥公司按月定期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原告捷祥公司与被告王丽娟签订了《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也表明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捷祥公司主张与被告王丽娟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王丽娟在原告捷祥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捷祥公司对被告王丽娟的入职日期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捷祥公司没有提供被告王丽娟的入职证据,如《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被告王丽娟主张于2005年7月11日入职原告捷祥公司,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捷祥公司是否应向被告王丽娟支付赔偿金问题。“珠海市百安物流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百安货运市场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珠海市百安货运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王丽娟在别单位工作情况,其证明力较弱;“珠海市百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王丽娟在自己单位工作情况,其证明力较强。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捷祥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与被告王丽娟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捷祥公司与被告王丽娟签订的《承包经营门卫保安、厨房后勤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可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尚未续签劳动合同,没有重新约定合同期限,则不存在原告捷祥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被告王丽娟主张原告捷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捷祥公司继续聘用被告王丽娟,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王丽娟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也可以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年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捷祥公司未与被告王丽娟续签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与被告王丽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王丽娟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1200元/月×8个月)。另一方面,被告王丽娟已认可“原告捷祥公司经营状况不大好,解雇了一批人,在2012年底业务已经不怎么开展了。”证明原告捷祥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法履行原协议的约定义务,原告捷祥公司亦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王丽娟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二、原告珠海市捷祥物流储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王丽娟支付赔偿金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秋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