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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秦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某,朱秦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朱秦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本市城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秦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朱秦文及辩护人赵永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秦文在西宁市城北区青海一建工贸公司办公室内,与该公司员工孔某某(系其前妻)因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王某(孔某某的男友)来到办公室,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朱秦文,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他人劝开,被害人王某先离开该公司。随后被告人朱秦文从青海一建工贸公司出来,行至西宁市马坊西侧303快速公交站附近时,再次与被害人王某相遇,因心生怨恨,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王某胸、背部连捅数刀,直至被害人倒地,后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北)公(法)鉴(检)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王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右肺,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出警经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秦文持匕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求,要求被告人朱秦文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394940元、丧葬费23242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4692元、被扶养人柴某某生活费6173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人民币59560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秦文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朱秦文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秦文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秦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因其本人赔偿能力有限,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秦文与孔某某于2013年2月离婚,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是恋爱关系。被告人朱秦文因怀疑孔某某在与其离婚时隐匿了部分财产,于同年8月20日9时许,前往本市城北区青海一建工贸公司孔某某的办公室,索要财产未果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来到该办公室对被告人朱秦文击打两拳,继而二人厮打,被他人劝解后,王某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朱秦文亦从该公司离开,当行至本市柴达木路北侧的303快速公交马坊西站附近时再次与被害人王某相遇。被告人朱秦文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王某胸、背部连捅十余刀,至被害人倒地。之后被告人朱秦文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右肺,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实为丧葬费23413.5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2346.29元、被扶养人柴某某生活费15432.81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503元,以上共计5519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本市城北区三四厂路口附近发生打架,有人被捅伤,经“120”救护人员抢救生命垂危,该队随即出警,并对王某被害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其弟王某被他人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0时许,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一公交站旁的人行道上两名男子在打架,其中穿绿色夹克的男子(朱秦文)左手正握一把黑色折叠刀,朝一穿黑色T恤男子(王某)的上身连捅几刀,捅的动作幅度很大,被捅的男子走了两步后摔倒趴在地上,挣扎了几下后不动了。穿绿色夹克的男子捅完人后看上去很生气,还在骂那个被捅的男子。在“120”急救人员对伤者进行抢救时,杨某某见到伤者前胸、后背都有伤口。之后捅人的男子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走。经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在柴达木路三四厂附近持刀捅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秦文。(4)证人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0时50分许,在本市城北区马坊三四厂家属院路口其经营的一彩票站门口发生打架,其中穿绿色夹克的男子(朱秦文)左手反握一把黑色折叠刀,朝一穿黑色T恤男子(王某)肩部捅了几刀。经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在其经营的彩票站门口持刀捅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秦文。(5)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0时许,其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三四厂家属院旁的一彩票站点购买彩票时,在该彩票站门前的人行道上发生打架,其中穿绿色夹克的男子(朱秦文)左手正握一把黑色折叠刀,朝一穿黑色T恤男子(王某)的胸、腹部捅了几刀,被捅的男子逃至公交站前摔倒后坐在地上,捅人的男子又左手反握刀朝对方肩背部连捅几刀,受伤的男子挣扎着站起来跑到五金店门口后坐在地上,挣扎了几下但没站起来。之后“120”急救人员和警察先后来到现场,捅人的男子把刀交给了警察,并告诉警察人是他捅的。经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在柴达木路三四厂附近持刀捅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秦文。(6)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9时许,刘某某接到王某电话,让其陪同王某一起去王某媳妇(孔某某)的单位。刘某某赶到柴达木路三四厂路口对面后,和在此等候的王某、廖某某三人一起到孔某某的单位,刘某某与廖某某在该单位门口等候,王某去孔某某的办公室。几分钟后王某出来,三人来到三四厂路口的公交车站。在车站王某说等个人,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从车站旁边的加油站过来一个人对王某说“我们终于见面了”,王某笑着说“坐下”,之后那个人拿刀在王某的胸部连续捅了几下,其因为害怕就跑了。以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在柴达木路三四厂附近持刀捅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秦文。(7)证人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廖某某接到王某电话说有点事,让其陪同王某一起去王某媳妇(孔某某)的单位。廖某某与王某、刘某某来到孔某某的办公室外,王某先进到办公室,一会儿后廖某某进办公室时被推了出来,王某也被推了出来。三人出来后王某说等个人,并来到公交车站。之后有一个上身穿黄绿色夹克的男子走到王某跟前笑着对王某说“我们终于见面了”,王某让那个人坐下,突然那个人左手拿刀在王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其因为害怕就跑了。经辨认,辨认出案发当日在柴达木路三四厂附近持刀捅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朱秦文。(8)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与被告人朱秦文协议离婚,2013年6月其与王某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8月20日9时左右,朱秦文在孔某某上班的路上堵住孔和女儿朱某某并向孔要钱。孔某某和女儿回到青海一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秦文也到该公司继续要钱,随后二人发生争吵,朱秦文踹了孔一脚,后被同事劝开,二人继续在办公室争吵。10时左右王某来找其去帮王某朋友办丧事,看见朱秦文坐在办公室,王某就上前撕住朱秦文打了朱两拳,被人拉开后王某退出办公室。这时朱秦文拿出一把刀,威胁说要把王某捅死。王某出去后孔某某和女儿坐车离开,之后在柴达木路马坊西站的公交车站,见到“110”警车和“120”急救车来了,朱秦文坐在警车里,急救人员正在抢救王某。随后其坐“120”急救车到了西钢医院。(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父母离婚后,王某是母亲孔某某的男朋友。2013年8月20日8时50分左右,其和母亲在吃早饭的路上遇到朱秦文,朱秦文向孔某某要钱而争执起来。孔某某先回了单位,之后朱秦文也到孔某某单位。二人继续为钱争执,朱秦文打了孔某某,朱秦文还拿出了刀。后经他人劝阻,其和孔某某坐车离开。在柴木路公交车站看见王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朱秦文被警察带走了,随后其和孔某某坐“120”急救车到了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9时半,在青海一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赵某某和袁某某在外面一间,听见里面一间一个男的向一个女的要钱,二人在争吵,一个小孩(朱某某)说“我们哪里有钱”。过了一会儿进来二个男的,其中一个直接进到里面的屋子,就听见打斗的声音,袁某某等人冲进去,把刚进去的两人拉出屋子,这时朱秦文还要往外冲,并对孔某某和身边的小孩边拿出刀子边说:“不行,今天我非弄死他”。之后赵某某开车拉着孔某某和小孩走了,孔某某让其开车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走,途中孔某某发现朱秦文在对面马路站着,等调头过来到公交车站时就见许多人围着,外面有“120”急救车。(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8时30分许,孔某某带着女儿进办公室,随后朱秦文也进到办公室,并喊着让孔某某给他二万元钱,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秦文还时不时的动手打孔某某,吵了有一个半小时左右,进来一个小伙朝朱秦文过来并打了朱二拳,然后二人撕在一起,之后其与他人上前劝阻并将王某赶出公司大门。同时袁某某听同事说那名打朱秦文的男子是孔某某新认识的男朋友。(12)证人付某某、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11时左右,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满身是血,跑到其经营的五金建材店门口躺下,付某某随即用号码为138********的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1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20日10时50分接“120”指令到达案发现场对伤者进行急救,后伤者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14)青海省人民医院出具的“120”急救中心电话查询答复,证实2013年8月20日10时36分,电话为138********打入“120”急救中心报称303路公交马坊西站附近有人受伤。该电话号码与付某某所拨打“120”急救电话号码一致。(15)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汽车九厂家属楼南侧的人行道上。距该楼向南257cm为303路快速公交马坊西站站台。该楼一楼为临街商铺,商铺由东至西依次为晶福源米粉店、公牛安全插座五金店、福利彩票投注站等。紧靠该楼东侧为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位于该体育彩票投注站外侧西南角处墙面紧靠地面向上,见有84cm×23cm擦蹭状及46cm×23cm滴落状血迹;位于该处墙角下相应地面见有123cm×52cm滴落状血迹;距体育彩票投注站西墙向西92cm,距人行道南侧路沿向北250cm处地面见有160cm×85cm滴落状血迹;距体育彩票投注站西墙向西224cm,距人行道南侧路沿向北182cm地面见有163cm×100cm滴落状血迹;距快速公交站台东沿向东35cm,距人行道南侧路沿向北294cm地面见有65cm×55cm滴落状血迹,位于该处滴落状血迹中伴有部分擦蹭状血迹;距公牛安全插座五金商铺大门向南80cm,距体育彩票西墙向西512cm处地面见有47cm×25cm滴落状血迹;距公牛安全插座五金商铺大门向南80cm,距公牛安全插座五金商铺西侧福利彩票投注站大门东沿向东40cm处地面见有59cm×39cm滴落状血迹;位于公牛安全插座五金店门前有宽93cm水流印迹,该水流印迹为该店店主清洗门前血迹所留。详细说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现场遗留的血迹及血迹的提取等状况。(16)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宁北)公(法)鉴(检)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解剖照片,证实死者王某左乳头有一长9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其下2cm处有一长1.7cm的创口,创角呈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肌层;左腋前线第7、8肋间处有一长5.7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周围伴擦伤,深3.5cm;剑突左侧3cm处有一长4.5cm的划痕;胸骨剑突处有一长0.6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右乳头内上2cm处有一长3.7cm的创口,创角呈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右腋中线距腋窝5.5cm处有一长2.5cm的创口,创角呈前钝后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背部第7颈椎向右3cm处有一长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5.5cm;右背部肩胛处有一长2cm的创口,创角呈下钝上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3.7cm,右背部第4、5肋间距脊柱3.4cm处有一长2cm的创口,创角呈下钝上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右背部第9肋间距脊柱2.5cm处有一长3.2cm的类三角形创口,创角呈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右背部第11肋处有一长2cm的创口,创角呈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左上臂前侧中下段有一5cm×0.4cm的划伤痕;左上臂后侧下段近肘关节处有一5cm×1.7cm的擦伤;左手掌侧小鱼际处有一4.5cm×1cm的创口,形成皮瓣;右膝关节下方有一4cm×1.5cm的擦伤。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右肺,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7)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3)00141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红色斑迹及从被告人朱秦文手上、衣服上、作案工具上提取的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与王某血样比对,支持上述血痕为王某所留。(18)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秦文于2013年8月20日10时许向“110”报警称:其在303路公交马坊西站站台将他人捅伤,要自首。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马坊派出所随即出警,将在案发现场等候被告人朱秦文抓获,并从朱秦文身上搜出匕首一把。(19)公安机关出具“110”报警电话录音,该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朱秦文确认是其所拨打的“110”报警电话。(2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秦文处扣押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男式绿色夹克外套一件。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朱秦文确认黑色单刃折叠刀是其捅刺王某时所使用,男式绿色夹克外套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21)被告人朱秦文对作案工具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朱秦文经对8把不同的折叠刀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5号的折叠刀是其在作案时所使用。(22)被告人朱秦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朱秦文对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北侧303快速公交马坊西站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24)被告人朱秦文供述,供认了2013年2月其与前妻孔某某协议离婚,后怀疑离婚时孔某某隐瞒了一部分钱,便提出由孔某某给其三万元钱。同时其怀疑孔某某的男朋友王某在十年前就介入他和妻子的婚姻生活,并导致了二人离婚,因而对王某产生怨恨。2013年8月20日9时许,朱秦文去找前妻孔某某要钱,在马坊三四厂巷道内停车时见到前妻和女儿,其向前妻索要三万元钱未果后二人发生争吵。随后孔某某回到青海一建工贸公司办公室,朱秦文也来到该办公室,继续向孔某某要钱时王某冲了进来。王某一进来就用拳头对其殴打,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办公室的人拉开后,朱秦文从该公司出来,在过马路时见王某和一个男的在对面路边的公交车站蹲着,便从牛仔裤口袋拿出黑色的折叠刀,打开刀刃后拿在左手上,朝王某走过去,在离王某二、三米时对王说你就是王某吧,随后朱秦文便冲上前去,左手持刀,朝王某的前胸部捅了一刀,王某边往后退边用手挡,其不停的用刀朝王某的胸部捅了四、五刀。王某不停的往后退,朱秦文追着王一直在捅。见王某身体往前倾下来,其便将左手正握刀换成左手反握刀,从上往下朝王某背上捅了几刀。后来见王某被捅的浑身是血,被捅的不行了,便停了下来,王某后退了几步在一个商店旁倒地了。之后朱秦文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其供述可与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朱秦文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朱秦文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背部十余刀,其中五刀深达胸腔,其杀人的故意是明显的,此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朱秦文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引发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先动手击打朱秦文二拳后双方发生厮打。纠纷被劝解后,王某离开。随后朱秦文在柴达木路303公交马坊西站与王某再次相遇,朱秦文即主动上前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其死亡,故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无过错,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被告人朱秦文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庭审中被告人朱秦文虽对其行为有所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应当属于自首,故此辩护意见成立。3、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519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要求赔偿丧葬费2341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4692元、被扶养人柴某某生活费61730元的请求均高于实际赔偿标准,按照青海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经核实应予赔偿的数额分别为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2346.29元(12346.29×2年÷2人)、被扶养人柴某某生活费15432.81元(12346.29×5年÷4人),故上述请求中高于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住宿费1500元的请求,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经查,王某甲误工费为1275元(9350月收入÷22天月计薪天数×3天)、王某乙误工费为520元(3810月收入÷22天月计薪天数×3天)、王某某误工费为708元(5193月收入÷22天月计薪天数×3天);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秦文离婚后因婚姻期间财产问题与前妻发生纠纷,受到被害人王某殴打,遂对王某产生怨恨,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背部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秦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秦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秦文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23413.5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2346.29元、被扶养人柴某某生活费15432.81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503元,以上共计551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秦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朱秦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195.6元;三、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琦审 判 员  何彦邦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